本溪市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本溪市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在1997.04.22由本溪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22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業經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管理,提高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能力,保障國家和公民財產安全,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建築是指人們進行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研活動以及從事其它公共事業所使用的建築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建築的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市、自治縣公安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公共建築的重要部位、場所應當安裝使用安全防範設施。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防火、防爆、防盜和治安、交通管理等有關規定要求。
第六條 公共建築的重要部位、場所,必須安裝安全防盜門。建築底層(含裙房二層)窗戶必須裝置直徑不小於16毫米、間距不大於110毫米的鐵柵欄或拉鏈式鋼窗。建築外牆設定的雨水管、防雷帶導線和鐵爬梯與窗戶距離應不小於1500毫米。
第七條 下列部位、場所應安裝防入侵盜竊報警裝置:
(一)存放槍枝、彈藥、爆炸物品、菌種和劇毒、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的庫(櫃)及場所;
(二)保管政治、軍事、經濟、技術等絕密資料、檔案、珍貴文獻的檔案室(館);
(三)企事業單位儲存重要帳目、票據、證券、現金的庫房;
(四)存放、銷售、展覽重要文物、珠寶、金銀飾品、精密儀器和貴重高檔商品的庫房、商場、展室;
(五)公安部門認為應當安裝治安技術防範裝置的其他重點要害部位。
第八條 大型商場和金融部門辦事處以上單位的營業場所除安裝防入侵盜竊報警裝置外,還應安裝閉路電視監控系統。各儲蓄所應安裝報警裝置,並與當地派出所聯網。
第九條 安裝治安技術防範設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入侵盜竊報警器必須是經公安部檢測部門檢測合格的產品;
(二)閉路電視監控系統必須經市公安部門審核批准,方可安裝使用;
(三)三防(防盜、防火、防寒)門必須是經公安部消防局和省公安廳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達到公安部GA25-92標準的產品。
第十條 新建公共建築的安全防範設施要與建築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應參加公共建築工程設計會審,對工程有關安全防範設施的設計內容進行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的,設計單位應予修改,否則不得交付施工。
公安部門應參加公共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對工程安全防範設施建設進行驗收,不符合本規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已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建築,必須按照本規定增補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三條 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的管理,由產權和使用單位負責,要妥善使用、保護,不得破壞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責任保護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破壞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對使用未經鑑定和鑑定不合格的安全防範產品,以及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時限內未整改,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由市、自治縣公安部門依照《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單位處以3000至20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對破壞公共建築安全防範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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