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路管理辦法

《本溪市公路管理辦法》在1997.03.06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公路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06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地圖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公路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保持公路設施完好,保障公路運輸安全暢通,適應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地區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對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以下簡稱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二章 公路建設與養護
第六條 新建、改建公路必須嚴格執行公路發展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凡不符合規劃和設計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七條 承擔公路勘察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持有公路勘察設計證書。
第八條 承擔公路工程施工任務的建築單位,必須取得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施工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九條 公路勘察設計和工程施工實行公開招標的方法選擇設計、施工單位。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公路建築市場管理和工程質量監理。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徵用、撥用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徵用、撥用標準,根據“社會公益設施”實際情況,由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公路養護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路管理部門要確定維修期限,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及時維護保養,修復損壞部分,使公路經常保持完好,提高暢通能力和抗災能力。
第十三條 公路遭受洪水、雪阻、土石流、塌方、地震等自然災害或戰爭致使交通嚴重受阻時,交通主管部門要制定切實可行的恢複方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及時組織動員各單位和人民民眾積極參加搶修,以保證公路安全暢通。
第十四條 公路新建、改建、擴建、維修、養護需要封閉交通時,應在開工前10日內,按公路分級管理原則,報請交通主管部門逐級審批,採取繞行等保證通行措施;中斷交通的,應及時通知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予配合。
第十五條 凡因新建、改建、擴建、維修、養護公路,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挖砂、取土、採石的,由自治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本著滿足修建、養護需要的原則就地就近核准劃定料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挖砂、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通訊設施安全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第十六條 更新砍伐公路路樹須經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嚴格按省林業、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準伐證》實施,收益部分作為公路育林專用基金,不準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公路義務建勤
第十七條 各自治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要按市下達的年度計畫,認真組織當地民眾以各種方式完成建勤任務。
第十八條 凡具有勞動能力的18至45周歲的男性公民和18至40周歲的女性公民(城鎮戶口、農村的國家幹部、國營職工、在籍學生除外),每人每年義務負擔3個建勤工日。
凡屬農村鄉(鎮)集體或個人的畜力車、機動車(不含機車),每輛每年負擔2個建勤工日。
建勤的人工、車工需完成的建勤數量與標準,由各自治縣(區)交通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勞動力和車輛的實際情況編報年度計畫,由當地人民政府下達,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日常公路養護建勤車輛所需的燃料按計畫供應。
第十九條 對因故不能出建勤工勞動力和車輛,可實行“以資代工”的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徵收,徵收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價,徵收資金納入年度養路費收支計畫,專項用於公路養護和修建。
第二十條 對義務建勤任務完成好的自治縣(區)、鄉(鎮),可優先安排鄉級公路建設項目,未完成任務的要適當削減當年鄉級公路建設投資項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路產,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污染、損毀、破壞、盜竊路產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統一標誌,並持有效證件。路政巡查車輛須裝有“路政管理”標牌和標誌燈飾。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家規定,公路用地範圍為:丹霍線公路兩側距路中心15米以內;其它路線從標準邊溝的外緣起一米以內。
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電桿、變壓器、地下和空中管線及其它設施;
(二)設定棚屋、攤點、貿易市場、維修場及其它類似臨時設施;
(三)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挖溝引水、排放污水、拋灑污物和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它類似堆積物;
(四)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漚肥及其它類似作業;
(五)設定非公路交通管理內容的牌、幌、匾及各種宣傳廣告;
(六)違法設站、卡收費;
(七)其它占用公路用地等行為。
公路及公路用地內已有的集市,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具體措施,限期遷出。
第二十四條 公路兩側控制線(指公路邊溝、公路坡腳護坡道、公路坡頂截水溝邊緣以外距離)分別為: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禁止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傾倒垃圾和廢土。
禁止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修建永久性建築設施。需要修建臨時性建築設施的,應當事先報請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擅自設定廣告牌、宣傳牌和其它非公路交通標誌。凡需設定的應當事先申請,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按有關規定設定。
第二十五條 凡1988年1月1日後,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兩側控制線內建成的一切臨時建築和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設施(含地下、空間設施),如果公路建設需要拆除時,一律由產權單位或個人自行無償拆除。
凡1988年1月1日前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修建的房屋和其它工程設施(含地下、空間設施),不得翻建、改建、擴建和大修。如果翻建、改建、擴建,應移出至公路兩側控制線以外;確實不能移出的,必須遵守省、市政府有關規定,並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採石、淘金開礦、修築堤壩、壓縮或擴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進行其它類似作業;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運物資,停泊船隻、排筏或進行其它類似活動;
(三)擅自掛設、埋設各種管線;
(四)其它妨礙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安全和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和管路。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採礦、伐木和其它施工作業,不得危及路產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時,從事作業單位或個人應在作業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報批,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已發生危及路產和交通安全的,必須立即停止作業,聽候處理。
第二十九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擅自通行。確需通行的,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交納全程運費總額5%的技術保護措施費用和損壞部位修復費用後方可通行。妨礙交通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它可損害路面的運輸機具,不得在公路上通行;必須通行的,須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由當事者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其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位所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進行汽車維修、保養及相關的營業活動。機動車輛製造、修理單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剎車;必須在公路上試剎車的,應事先徵得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協定,繳納公路損壞補償費,並懸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標誌。
第三十二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和其它建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產及公路兩側控制線內土地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辦理手續,簽訂協定,並承擔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術標準修復或改建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必須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服從公路發展規劃,滿足《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各項幾何尺寸及淨空要求。
第三十四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須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
第三十五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一切車輛和人員,必須服從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員的調度指揮,遵守渡口管理有關規章制度。
第三十六條 凡經批准挖掘、占用路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占用費。
凡經批准挖掘、占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按前款規定的50%交納費用。
對污染路面的,每延長米可收清污費50元。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交通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歸還原物、恢復原狀、限期拆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三十一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車輛,當時不能接受處理的,可暫滯留車輛;當時不能交納賠償費的,可暫用本車有效證件做抵押。
第三十九條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賠償費交付受損失單位。
第四十條 阻撓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公路管理實施辦法》(本政發〔199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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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華程路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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