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0-11-02
  • 生效日期:2000-11-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法規簡介,章程內容,

法規簡介

【發布單位】80620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2號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業經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長 劉建國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章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公共客運交通秩序,保護服務設施完好,保障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利用在城區按照固定線路行駛、沿線設定停靠車站、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及服務設施從事城市公用事業客運經營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服務設施,是指車站、站牌、候車亭、保修場、站務用房等。
第三條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服務設施建設與保護,以及營運公共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服務公眾、安全運行、優先發展城市大公交的原則。
第五條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是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公共汽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公安、交通、工商、財政、物價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及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經有關部門審核,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停車場、車站、保修場等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標準預留。未經有關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八條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以及火車站、公路客運站、大型商業區、旅遊景點、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在規劃、建設時,必須同時規劃、建設公共汽車站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其建設費用納入工程總概算。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劃給予補建或經濟補償。
第九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並責令限期補建。
第十條公共汽車營運線路設定和調整,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規劃。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實行資質審查制度。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營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規模,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
(二)有完好的保修設備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服務設施和固定場所;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進行資質審查,對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發給《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申請人憑資質證書分別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開業手續。
第十三條投入營運的公共汽車車輛,必須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第十四條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質證書、營運證實行年審制度。
未取得資質證書、營運證的,不得從事公共汽車營運。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營運證。
第十五條從事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提前3個月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滿3個月尚未經營或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資質證書。
第十六條非公共汽車營運車輛不得從事公共汽車營運業務。
非公共汽車營運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線路沿途設定乘降點或在站(場)前後15米內停靠。
公路長途客運車輛不得沿公共汽車客運交通線路承載公交客運乘客。
單位職工通勤車必須到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註冊,並按公安機關指定的線路行駛。禁止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者在營運前,應當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畫,報請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線路行車作業計畫包括:行經路線、停靠站點、開(收)車時間、配備車輛數、車輛發車時間間隔。
第十八條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線路營運,不得擅自改變營運線路。
第十九條臨時設定或者調整營運線路的,應當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以書面形式徵求公安、交通部門意見。公安、交通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
調整、終止營運線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實施前7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公共汽車營運管理的法規和規定,並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車作業計畫和要求組織運行;
(三)按規定位置懸掛、噴制統一的營運標誌;
(四)車輛上的服務設施完好整潔;
(五)符合公共汽車客運營運技術要求;
(六)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二十一條公共汽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培訓,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發給上崗證件。
未取得上崗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公共汽車經營服務。
第二十二條公共汽車營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管理和監督,遵守公共汽車服務規範;
(二)按照核定的營運線路,在規定的車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車站滯留候客;
(三)佩戴統一印製的服務標誌;
(四)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和使用證照;
(五)保持車容車貌整潔,安全文明行車;
(六)不得拒載、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運價標準收費;
(八)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在公共汽車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公共汽車在運行中由於臨時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駕乘人員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無人售票公共汽車,應當安排乘客乘坐該線路的後續車輛;
(二)其它公共汽車,應退還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條乘客乘坐公共汽車,應當遵守《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主動購票或出示票證,不得損壞公共運輸車輛設施,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禽、畜乘車,禁止偽造、塗改、轉借票證或使用過期票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共汽車上推銷商品。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服從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調派用車:
(一)市人民政府發出應急用車指令;
(二)搶險救災;
(三)客流集散點運力不足。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位置,在公共汽車站(場)設定車道標線和站牌、指示牌等標誌,保持站(場)設施完整。
第二十七條公共汽車站(場),應當以所在道路、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蹟的標準名稱冠名。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公共汽車線路、車型及車輛數,合理配置客運服務設施。
經營者未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調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車站(場)等客運服務設施。
第二十九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污損服務設施;
(二)在站(場)範圍內,停放其它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等;
(三)其它危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在公共汽車站(場)、車輛上設定廣告,應當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位置設定,不得覆蓋站牌、指示牌以及車輛標誌等服務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二款規定,無資質證書、營運證從事公共汽車營運的,責令停止經營,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一款規定,擅自停業、歇業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非公共汽車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經營者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二款規定,從業人員無證上崗的,對經營者按違規人數每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二)、(三)、(四)、(六)、(七)項規定的,對營運從業人員處以2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服從調派車輛的,處以 3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設定廣告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涉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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