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在1987.10.1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10.19
  • 實施時間:1987.10.19
一、關於案件的範圍問題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於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門地區登記成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2.經濟糾紛爭議的標的物在香港、澳門地區的;
3.經濟關係的發生、變更或者消滅在香港、澳門地區的。
(二)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的外國人(包括持英國、葡萄牙本土護照的華人)或者港澳同胞在外國登記成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與內地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與在港澳地區登記成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糾紛案件,不屬於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而是涉外經濟糾紛案件。
(三)港澳同胞或者港澳地區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內地成立的獨資企業或者投資興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與內地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糾紛案件,也不屬於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而是國內經濟糾紛案件。
二、關於案件的管轄和受理問題
(一)第一審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第一審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章第二節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辦理。
(三)涉港澳經濟契約的簽訂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雖不在內地,但是案件的訴訟標的物在內地或者被告有財產在內地的,當事人之間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四)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與經濟契約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但是在內地興辦合資經營企業或者合作經營企業的契約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的契約,當事人不得用協定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轄。
(五)港澳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其經濟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和訴訟標的物均不在內地的,當事人按照書面協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予受理。在沒有協定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應訴的,視為雙方承認人民法院對該訴訟有管轄權。
(六)涉港澳經濟糾紛的當事人協定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或者國外某仲裁機構或非常設仲裁機構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仲裁協定不明確,當事人又不能達成新的協定,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審查仲裁協定,並就是否有管轄權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可以抗訴。
三、關於法律適用問題
(一)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訴訟程式方面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辦理。
(二)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實體法方面,如果適用我國法律時,應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和涉外經濟契約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我國法律未作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三)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契約法第五條的規定,應適用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法律的,可予適用,但以不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為限。
(四)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遇有我國和香港、澳門地區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時,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四、關於訴訟當事人問題
(一)在港澳地區成立的個人企業、合夥組織應以其業主、合伙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
(二)在港澳地區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參加訴訟,應以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議授予全權代表公司對外進行活動的人作為法定代表人。
(三)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的港澳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如果已在香港、澳門地區宣告破產的,可由其破產清算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香港、澳門地區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內地設立的辦事機構或者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不能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其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時,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五、關於送達問題
對於在香港、澳門地區的當事人,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可以用雙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交由接受送達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人送達。當事人地址不詳或者郵寄送達不到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六、關於訴訟保全和其他強制性措施問題
(一)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二)對於在內地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責令其提供擔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門地區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令其不準出境。
(三)對於決定令其不準出境的人員,人民法院應扣留其身份證或者護照,並在其回鄉證、回港證或回澳證的附頁上籤明暫不準其出境的原因。在暫不準出境期間,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被決定不準出境的人員或其保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適當的擔保後,人民法院應及時發還身份證或者護照,並在回鄉證、回港證或回澳證上註明準其出境,不準出境的決定自行撤銷。
七、關於審理和執行問題
(一)香港、澳門地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案件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人民法院應予缺席判決,不能因為被告不到庭而中止訴訟或者動員原告撤訴。
(二)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訴的,如果被告已經提出反訴,或者案件涉及違法犯罪,或者原告超越其處分許可權行事,人民法院應不準許原告撤訴。
(三)香港、澳門地區的被告被缺席判決敗訴的,如果在內地有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予以合理作價變賣,然後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執行。變賣財產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對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待以後有條件時再恢復執行。變賣財產所得清償全部債務後仍有剩餘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執行人領取。被執行人在通知後經過三個月不領取的,人民法院應以被執行人的名義將餘款存入銀行,待其提取。
(四)香港、澳門地區的當事人被判決敗訴的,如果在內地有投資興辦的獨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或者合作經營企業而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其投資所得的利潤償還債務,一般不宜以其投資清償債務,確實必要的,應商得內地合資方或合作方和有關方面的同意,通過轉讓投資權益的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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