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1995.03.2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5.03.25
  • 實施時間:1995.03.25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收悉。經研究,同意該規定,望認真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映。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現對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作如下規定: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
(一)在全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經濟糾紛案件;
(二)訴訟標的金額在五百萬元(不含本數)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
(一)重大涉外、涉港、澳和涉台地區的經濟糾紛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經濟糾紛案件;
(三)訴訟標的金額在五百萬元(含本數)以下至三十萬元之間的經濟糾紛案件。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除外;
(四)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金額在五百萬元(含本數)以下至五十萬元之間的經濟糾紛案件。
三、基層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赤峰市及呼倫貝爾盟滿洲里市除外)管轄訴訟標的金額在三十萬元(含本數)以下的經濟糾紛案件。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赤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和呼倫貝爾盟滿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含本數)以下的經濟糾紛案件。
基層人民法院應充分發揮人民法庭的作用,派出法庭轄區內符合本級別管轄規定的簡易經濟糾紛案件一般應當交人民法庭審理。
四、呼鐵運輸法院也執行本規定。
本規定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後執行。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的內高法發(1992)36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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