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1995.03.2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5.03.25
  • 實施時間:1995.03.25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收悉。經研究,同意該規定,望認真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映。
江西省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之精神,為規範經濟審判秩序,嚴格訴訟程式,提高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對全省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作如下規定: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
1.訴訟標的金額三十萬元以下的經濟糾紛案件;
南昌市所屬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金額四十萬元以下的經濟糾紛案件。
2.訴訟標的金額三十萬元以下,案情簡單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
1.訴訟標的金額在超過三十萬元五百萬元以下的經濟糾紛(含涉外)案件。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金額在超過四十萬元五百萬元以下的經濟糾紛案件。
2.訴訟標的金額三十萬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國外當事人眾多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件。
3.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經濟糾紛案件。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
1.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百萬元的經濟糾紛案件。
2.在本省內有重大影響的經濟糾紛案件。
四、根據民訴法第39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或提審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應報高級人民法院同意。
五、各級人民法院不得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將案件拆整為零、減少訴訟標的金額,或以其它方式違反級別受理案件。
六、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受理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調卷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在收到調審函七日內將全部案卷移送上級法院。
七、對違反級別管轄審結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按程式違法撤銷其判決、調解、裁定,並將案件指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或由自己提審。
八、當事人有權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九、對上級人民法院調審決定拖延不辦或拒不執行的,可對其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按錯案責任追究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十、本規定所稱的“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十一、本規定自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日起執行。原《江西省第一審經濟糾紛級別管轄規定(試行)》及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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