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在1987.03.1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87.03.11
  • 實施時間:1987.03.1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
當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問題,仍然很突出。僅據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統計,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點八,致使一批嚴重的經濟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懲處。為了及時有力地打擊經濟犯罪,現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5年8月19日聯合發出的《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對此,各級公安、檢察機關應嚴格執行,不得互相推諉、扯皮。
(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果發現有經濟犯罪事實的,即應及時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審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案經審結後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
對於經公安、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事實搞清楚後,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應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四)對於經濟犯罪案件,幾個地方都有管轄權的,或者管轄地不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移送給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或者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人民法院確定後移送。
(五)各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如果對是否屬於經濟犯罪在性質認定上有不同意見時,應儘量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同級黨委政法委員會協調一致,以統一認識,及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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