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在1987.07.2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07.21
- 實施時間:1987.07.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在1987.07.2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一、關於連環購銷契約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
連環購銷契約大多跨越幾個地區。一個契約發生糾紛,往往會牽動其他契約。對於連環購銷契約糾紛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轄權的法院分別處理,必要時可將前後契約中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列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如果這種連環的購銷契約已由幾個法院分別審理,各法院相互之間應主動聯繫配合,並可就管轄問題進行協商。如果經過協商,認為將連環購銷契約糾紛納入一個訴訟更有利於處理的,也可由一個法院統一管轄。連環購銷契約涉及犯罪的,應按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二、關於解決管轄權爭議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據此,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兩個基層法院發生管轄爭議的,如果雙方協商解決不了,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法院發生管轄爭議的,如果雙方協商解決不了,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法院發生管轄爭議的,如果雙方協商解決不了,應當上報各自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由兩個高級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兩個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協商仍解決不了,應各自具陳意見,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案件的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該案的法院在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之前,應先審議當事人對管轄提出的異議,就本法院對該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問題依法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當事人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管轄權後,即應按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三、關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鄉(鎮)、村舉辦的企業和街道舉辦的企業關閉後,由誰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的問題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鄉(鎮)、村舉辦的企業和街道舉辦的企業因為經營不善、管理體制變革而關閉的,有關它們的訴訟應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主辦單位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四、關於不具備法人條件的聯營組織或者合夥組織進行訴訟由誰作為當事人的問題
在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經濟聯合體,有的是企業之間或者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的聯營,有的是兩個以上的公民的合夥經營,但都是按照聯營或者合夥的協定組合的,在聯營或者合夥的協定中,規定了聯營或者合夥各方的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等事項。這類不具有法人條件的聯營組織或者合夥組織與他人發生經濟糾紛訴訟到法院時,起字號的,以其依法核准的字號作為訴訟主體,由該組織的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未起字號的,應由組成該聯營組織的各方或者合夥組織的合伙人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聯營方或者合伙人眾多的,可以推舉代表進行訴訟,該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聯營方或者合伙人發生效力。
五、關於非法出借業務介紹信、契約專用章、空白契約書的出借人與借用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企、事業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章的空白契約書,僅供本單位正常業務專用,不得互相借用。非法出借本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章的空白契約書供他人簽訂經濟契約的,不論出借人出於何種目的,就該經濟契約而言,出借人已成為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它與借用人在有關該項經濟契約的訴訟中,應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如果出借人與借用人是被訴方,應列為共同被告;如果借用人起訴,而出借人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一條的規定,通知出借人參加訴訟。
六、關於經濟契約的保證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經濟契約法第十五條也規定:“保證單位是保證當事人一方履行契約的關係人。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的時候,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因此,在訴訟中,應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被保證人追償。如果被保證人已經終止或消失,則可將保證人作為被告。
七、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問題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後,有權了解原告起訴、被告答辯的事實和理由,並向人民法院遞交陳述意見書,陳述自己對該爭議的意見。開庭審理時,人民法院應當用傳票傳喚其出庭。在庭審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陳述意見,提供證據,參加法庭辯論。如果經過兩次合法傳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定中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應當承擔的義務,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必須執行;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八、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如何著重調解的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也應當著重進行調解。但是調解不是必經程式。對於經濟行政案件、確認契約無效的案件以及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案件,不能調解。在處理案件時,是調解還是判決,應從實際情況出發,能調則調,該判則判。既不能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久調不決;也不應能調不調,一判了事。
調解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只調不查或者先調後查。不論是調解結案還是判決結案,在確認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是非責任方面,應當是一致的,不能無原則地“和稀泥”,或者因為是調解結案而迴避違約的過錯責任。
調解必須堅持自願、合法,通過法制宣傳和教育疏導,促使當事人自覺自愿地達成調解協定,而不得強迫調解或者變相強迫調解。調解結案同判決結案可以在處理結果上有所差異,但不得違反法律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