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

昆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

昆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8-01-0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
  • 發布日期:1988-01-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信息,檔案來源,檔案全文,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人防辦[1988]第1號
【發布日期】1988-01-07
【生效日期】1988-0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七日昆人防辦〔1988〕第1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國家人防委、國家計委建設部關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關規定(人防委字〔1984〕9號、城防字〔1985〕464號)和雲南省的實施辦法(雲建人防字〔1984〕5號),結合昆明市的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昆明市是國家確定的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在修建民用建築時,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須貫徹平戰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防空地下室的戰備、社會和經濟效益。
第四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是一項長期的戰備任務,應納入城市規劃和基建計畫,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我市人防、城建、基建、規劃、設計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這項工作。
第二章 建設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 凡在市區(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為市區的總圖範圍)新建的住宅、旅館、招待所、商店、大專院校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等等民用建築,均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條 新建十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達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應利用地下空間修建“滿堂紅”防空地下室。若地處特殊地質條件或其它特殊原因,在高層下設定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者,經規劃和人防部門同意,可在多層及群體建築下設定,或者在指定地點修建掘開式人防工事,但面積不得小於高層建築一層“滿堂紅”的面積。
第七條 城市規定確定新建的居住區、小區和統建住宅(含商品房)以及舊城改造區,實行統一開發,配套建設的,按一次下達的規劃設計任務地面新建總建築面積(不含第六條規定的樓房面積)的百分之二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條 中央和地方各企業、事業、行政單位和部隊新建九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三米的民用建築項目,其總建築面積達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積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進行安排,也可由人防部門牽頭,規劃部門配合調劑合建 “滿堂紅”。
第九條 以下情況原則上可以不單獨承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須按規定交納人防設施配套費:
1、九層以下,基礎開挖深度小於三米,且總建築面積不到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築項目;
2、因地形、地質條件等原因及其它特殊情況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並徵得人防部門同意。
人防設施配套費,由市人防部門按地面建築總面積每平方米四元的標準徵收,並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門統一用於市區人防工程的建設。
第十條 中外合資安排的民用建築,應力爭由國內設計,按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若由國外設計,原則上只要求設定平戰結合的地下室。地下室頂板按其上部主體建築倒塌荷載設計,並設一至二個安全出入口。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築的防空地下室,應按國家現行規定的防護等級修建,防護等級的標準,由人防部門依據工程地點、建設規模、戰時功能、平時用途等決定。
第三章 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規劃,應以城市總體規劃和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為依據,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人防部門共同編制。
編制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區的詳細規劃時,規劃、設計、人防部門和負責施工管理的單位應互相配合,保證新建住宅區與舊城改造區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落實。
第十三條 相鄰高層建築的防空地下室規劃,應在考慮相鄰工程地下室連通以利平戰結合利用的基礎上統籌規劃。小區的防空地下室,一般設定在公共建築物下面,也可在小區綠化地下修建。小區內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均應形成相對配套的工程體系。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除按戰時防護和人員疏散要求考慮外,還要與小區內環境、景觀互相協調。
第四章 建設計畫安排
第十四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和概(預)算之內,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所需材料,按現行規定根據建設項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隸屬關係、不同投資渠道、分別由部門、地方和企事業單位安排。
1、十層以上高層建築和九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三米、總建築面積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項目,經計畫部門審批後,由建設單位自行修建。若由幾個單位聯建,其地下室的投資,按地面建築面積使用比例分攤,聯建牽頭單位負責修建。
2、小區內地下防空室的建設,由計畫部門根據規劃部門和人防部門確定的規劃,安排下達小區內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計畫。建設費用,按建築使用面積比例由各個建設單位分攤,並由各建設單位依照計畫按所攤比例負責修建。
第十五條 凡在本規定範圍內的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規定其可行性研究,項目設計任務書和計畫投資,均應包括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部分,並按計畫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十六條 人防部門應積極配合計畫、基建管理,做好帶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的審批工作,編制防空地下室年度建設計畫,按國家規定搞好防空地下室建設的統計工作。
防空地下室建設計畫的執行情況,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第五章 設計和設計管理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工作列入國家統一管理體系。凡有資格承擔高層建築和規劃小區建築的設計單位及人防專業設計單位,均可承擔防空地下室的設計。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必須根據有關規範、規定設計地下室,對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因故需免建或增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項目,應負責向建設單位提出改進意見:對不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項目,不予設計。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進行多方案比較,選用最優方案,降低造價,提高工程效益。對重複利用的現成圖紙要嚴格把關,設計應符合工程建設需要,滿足平時與戰時兩種使用功能。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按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初步設計須經人防部門和審批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施工圖設計經基建、人防部門審後後方有效。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設計,應包括下述內容:
1、設計依據、防護等、戰時功能和平時用途、建設地點和設定位置、規模(建築面積、人防工程定義的使用面積)、戰時和平時容量等;
2、工程建築平面圖、主要剖面圖及口部設計和說明;
3、工程主要結構形式,荷載選用值、斷面和防護消波系統;
4、風、水、電專業原理系統圖;
5、主要設備材料表;
6、工程主要技術措施和各項技術經濟指標;
7、工程設計概算。
第二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圖設計,應含下列內容:
1、各專業施工設計圖和運用,人防部門彙編的大樣圖(未包括部分,可以選用國標大樣圖);
2、施工設計說明書、計算書;
3、設備材料表;
4、工程設計預算。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在進行防空地下室的設計過程中,人防部門有責任提供防護工程參考資料及提供技術幫助。
第二十四條 評選優秀設計應就地面、地下工程設計情況統一考慮。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設計不符合平戰結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評為優秀設計。
第六章 施工與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守市政府關於建築市場管理、工程質量管理的各項規定。人防部門有責任協助施工部門採用先進的施工方法、工藝和機具,並應積極協助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質量檢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時,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人防管理部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驗收評定。防空地下室的竣工圖及有關資料,應交一份給人防部門存檔。
第二十七條 工程質量的評比,應統一考慮地面和地下工程。凡防空地下室工程不合格的,整個工程不能評為優良工程。
第七章 管理職責及其他
第二十八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由市建委負責組織和協調,人防、計畫、規劃、基建等部門應予以積極配合。
第二十九條 無故不按本規定範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批計畫,設計部門不予設計,規劃部門不發施工許可證。對不按設計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在原地或易地補建應建的防空地下室外,對建設單位處以防空地下室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成後的防空地下室,實行誰建、誰管、誰用的原則。統一開發、配套建設的居民住宅小區,統建住宅內的防空地下室,產權歸國家所有,由小區管理部門或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代管部門可將這部分防空地下室提供給為公共服務的單位使用。由市建委、人防管理部門安排統建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門負責管理。幾個單位聯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參加聯建的單位共同負責管理,並負責商定所聯建的防空地下室的使用比例及使用辦法。
第三十一條 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築稅及平戰結合使用工程有經營收入的納稅問題,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委(1986)9號檔案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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