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是一則檔案,1991-11-07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 發布日期:1991-11-07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生效日期】1991-1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
(1991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對人防重點城鎮應建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的審批、設計審查、施工質量監督、竣工驗收、建成後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的收取。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人防重點城鎮修建民用建築項目的審批單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質量監督單位以及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級人民防空部門統一管理,並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各級計委、建委、財政、物價、土地、規劃、城建、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各級計委、建委、財政、物價、土地、規劃、城建、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第五條修建防空地下室,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合理布局,建成後要具備戰時和平時使用的雙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條人民防空重點城鎮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建設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繳防空地下室建設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繳防空地下室建設費。
第七條人防重點城鎮的新區開發、舊區改造、集資統建、商品房建設應按不低於其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建設防空地下室。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行署)、縣人防部門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須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建設費:
(一)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達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二)因地質條件較差,建設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
(三)建設地區原有人防工程已經飽和的。
(一)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達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二)因地質條件較差,建設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
(三)建設地區原有人防工程已經飽和的。
第九條住房特困戶個人建房或個人集資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設費。
第十條民用建築建不建設防空地下室或繳不繳納防空地下室建設費,必須經市(行署)、縣人防部門審批。
未經人防部門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土地、規劃部門不能審批用地,城建部門不能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銀行不能撥款。
未經人防部門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土地、規劃部門不能審批用地,城建部門不能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銀行不能撥款。
第十一條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單位應把好設計質量關。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戰術技術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設計圖紙必須報市(行署)、縣人防部門審批,未經人防部門批准,設計單位不準出圖。
未經人防部門同意的,設計單位不準設計防空地下室。
未經人防部門同意的,設計單位不準設計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條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人防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有權對防空地下室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人防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有權對防空地下室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報告當地市、縣人防部門進行驗收。施工質量不合格的不予驗收,由建設單位負責返工,經人防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防空地下室施工質量嚴重不合格,經建設單位補修或返工仍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向人防部門補繳防空地下室建設設費。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設過程中必須按人防規定,單獨建立防空地下室檔案,積累技術資料(一式三份),工程竣工後送交人防部門存查。
第十六條結合民用建築建設防空地下室的項目審批、設計審查、施工質量監督和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的管理等項工作,必須在國家規定的人防編制內,設專人管理。一類城市可設三至五人,二類城市設二至四人,三類城市設一至三人,現有行政編制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可從事業編制人員中調整。屬於事業編制的人員經費和結合民用建築建設防空地下工作所需經費(包括培訓、獎勵和購置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可從防空地下室建設費中列支,但總的支出不得超過收費總額的5%
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可從全省收費總額中提取3‰,用於業務培訓、獎勵等。
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可從全省收費總額中提取3‰,用於業務培訓、獎勵等。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建設費
第十七條防空地下室建設費,每平方米限價為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人防重點市(行署)、縣可按當地防空地下室建築實際造價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報省人防辦、物價局、財政廳備案。
第十八條防空地下室建設費原則上全部用於收費地區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或用於補助大型單建平戰結合人防工程建設,補助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
第十九條人防部門收限的防空地下室建設費,應在建設銀行專戶存儲,單獨核算。由人防部門按人防工程建設經費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統一管理,統一使用,不得挪用。
各地人防部門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設經費超過十萬元的,須報省人防辦批准。
各地人防部門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設經費超過十萬元的,須報省人防辦批准。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繳納的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由建設銀行根據市、縣人防部門的收費通知書直接劃撥。建設銀行可按規定收取代辦手續費(押金不收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為防止經批准應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和保正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分別向市(行署)、縣人防部門交防空地下室建築費10%的押金,待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後全部退還。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結合民用建築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繳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的,除限期補建防空地下室或補繳防空地下室建設費外,對擅自審批的當事人處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應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對建設單位處以防空地下室總造價10―20%的罰款,並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應繳而不繳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的,除限期補繳外,對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未經人防部門審批的,土地、規劃部門擅自辦理用地手續;城建部門擅自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銀行擅自撥款的,由人防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設計圖紙不符合要求,又未經人防部門批准而出圖的,對設計人員和批准出圖的責任者,各處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設計費50%的罰款,並取消防空地下室設計資格三年。
未經人防部門同意的設計單位設計防空地下室的,處以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設計人員六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未經人防部門同意的設計單位設計防空地下室的,處以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設計人員六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不按批准的圖紙施工或擅自更改設計圖紙,以及使用未經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除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由建設單位補繳50%防空地下室建設費外,對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人防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單位對防空地下室工程監督不力,致使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驗收投入使用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七百元至九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人防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單位對防空地下室工程監督不力,致使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驗收投入使用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七百元至九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防空地下室竣工後,無技術檔案的,不予驗收,除限期提交技術檔案外,並處以建設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挪用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防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建設費或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對不使用統一收據的,繳費單位(個人)、被罰單位(個人)有權拒付。
第三十二條對被處罰單位拒付罰款的,由銀行按照人防部門的罰款通知書幫助劃撥。
第三十三條罰款應全額上繳執罰單位的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十三)將《黑龍江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第七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域內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域內建設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條修改為:“符合國家規定易地建設條件的,建設單位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規定的易地建設費標準向市(行署)、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擅自批准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修改為“擅自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