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805
【發布文號】第101號
【發布日期】1998-11-06
【生效日期】1998-11-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號)
《武漢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8年11月6日
武漢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築的同時,修建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條市和區人民防空部門主管各自轄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
計畫、建設、土地、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規劃,由市人民防空部門擬訂,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防空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範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第一層建築面積修建;
(二)新建9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3米、地面總建築面積達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
(三)規劃確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區、各類開發區和單位規劃區的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總建築面積的2%統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按照本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修建。
第七條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經人民防空部門批准,可以由建設單位易地修建,或者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後,由人民防空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面埋深小於3米,樓層在10層以上的;
(二)建設地段內房屋及其地下管網密集,施工困難,不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不能根據《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要求安排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的;
(四)房屋基礎處在岩基、流沙等地帶的。
第八條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民用建築外,新建其他民用建築,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第九條新建民用建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照規定許可權報人民防空部門審批,並由拆除單位按照規定負責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辦理規劃和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由市規劃部門審批規劃的,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由市人民防空部門辦理;由區規劃部門審批規劃的,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由區人民防空部門辦理。
建設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的,規劃、建設部門不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違法新建民用建築,補辦規劃手續的,也應當按照本辦法補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二條防空地下室設計,應當由具備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設計應當符合《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防空地下室防火設計規範》和戰術技術要求。設計檔案應當報人民防空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圖紙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的要求施工,並接受人民防空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防空地下室建設,實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度。
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施設備,必須使用國家人民防空部門批准的定點廠家生產的專用產品。
第十五條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後,由人民防空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修補或者返工;修補或者返工後仍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向人民防空部門補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六條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設單位固定資產,並加強維護管理,維護管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未經批准拆除、轉讓防空地下室,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七條建成後的防空地下室,納入城市防空體系。平時使用防空地下室,應當到人民防空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戰時使用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部門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按照規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防空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