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推進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規範防空地下室設施建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貴州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內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修建民用建築的同時,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四條 人民防空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將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堅持按標準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六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外商以及個人投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防空地下室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但必須納入城市防空體系,平時使用防空地下室,應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戰時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第七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發改、財政、物價、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職能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人防建設經費由市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市人民政府依法負擔的人防建設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防建設費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財政、物價、人防部門制訂的標準收取。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基礎開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工業集聚區、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款規定和居民住宅小區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集中修建6級(含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五)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第十條 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須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續。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發展和改革部門不得發給投資許可證,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房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當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質、地形等客觀條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經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必須按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規定標準向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
第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按照貴州省物價局、貴州省財政廳、貴州省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的通知》(黔價費〔2003〕281號)檔案規定,我市屬省人防重點城市,繳費標準為每平方米800元。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規定,交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事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開支使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用於人防工程建設,接受同級財政、審計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設計標準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或返工,質量仍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按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除國家和省的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六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圖紙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要求施工,並接受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建設單位出資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設單位的固定資產,同時納入城市防空體系。建設單位要加強維護和管理,維護管理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二)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範圍內,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石、挖砂、爆破、打樁、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九條 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以及拒絕、阻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赤水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時間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