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已由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1995年8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901
  • 發布日期:1995-08-04
  • 生效日期:1995-08-04
修訂信息,檔案全文,

修訂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8--36)
(1995年8月4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5年8月4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促進農業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的農業機械範圍包括: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各種拖拉機及其他動力機械和配套作業機械,小型農副產品加工機械。
第三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推廣、教育、培訓、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堅持農業機械工作為促進農業生產增長、保證農副產品有效供給和農牧民收入穩定增長服務的原則,發展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積極扶持,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發展農業機械教育,培育和發展農業機械市場體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訂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組織或協同開展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
(四)指導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路建設,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五)指導農業機械管理系統農業機械的製造、銷售、維修工作;
(六)組織進行農業機械試驗鑑定;
(七)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八)負責農業機械作業質量和作業收費的監督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根據縣級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協助縣級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技術監督工作,承擔農業機械作業質量、作業收費的監督管理和開展技術服務、調解機農糾紛等鄉(鎮)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七條林業、畜牧、水利、水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分工,協同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機械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的農業機械科研與生產的管理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據本條例負責本系統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自治區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農業機械實行國家、集體、股份合作、聯戶、私營、個體多種經營形式。
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或單位不得向其非法收費、罰款和攤派,不得平調其資產。
第九條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研、推廣和教育
第十條農業機械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生產實際,以研究、開發、推廣適應自治區農業生產特點的、先進、急需的農業機械技術和產品為重點。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應當加強研究和開發農業生產中急需的農業機械技術,並加速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把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納入教育發展規劃,重視和加強對各民族和牧區、邊遠貧困地區農業機械化管理和技術人才的培養。
加強對少數民族文字農業機械化科技培訓教材的編緝發行工作。
第十三條農業院校應當適應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專業設定和招生計畫,開展多種形式、多層次的農業機械化技術和人才的培訓。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農業機械科研和教育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護農業機械專業技術隊伍的穩定。
第三章 生產和銷售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進行鑑定。
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推廣許可證的農業機械,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或推廣許可證後,方可生產或推廣。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按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建立和完善質量體系和檢測手段,不合格的產品不準銷售。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應當保證農業機械零配件的生產供應。農業機械產品(小型簡單的除外)停產後,在規定期限內,由該產品的生產企業負責供應零配件。因不能按契約約定或者規定期限供應零配件而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銷售企業必須具備與所銷售產品相適應的保管養護條件,配備熟悉所銷售產品有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或推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還必須驗明生產許可證或推廣許可證。
第十九條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條在自治區境內生產並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其包裝和說明書上應當同時使用維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一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並規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應當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質量不符合產品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屬於生產者或者向其提供產品的其他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用戶也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依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對生產和銷售的農業機構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出具檢驗結果,縣(市)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對農牧區農業機械零配件銷售網點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農業機械生產和銷售者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辦法,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四章 使用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根據自願原則,套用農業機械技術和購買、使用農業機械,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服務組織,應當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農業機械提供信息諮詢、物料供應、人員培訓、技術指導等方面的服務。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根據不同農事季節的要求,合理劃分、調整、安排農業機械作業區,及時組織協調農業機械擁有者開展以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運輸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並積極組織農業機械擁有者參與農業綜合開發、農村基本建設等活動,提高農業機械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條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需要辦理牌證手續的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應當辦理落戶和申領牌證手續,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簡化手續,及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和安全教育,經考試考核合格並領取駕駛證、操作許可證後,方可駕駛、操作。
農業機械使用者應當接受審驗,在用農業機械應當定期接受技術檢驗。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對農業機械進行更新和配套。購置使用國家推廣的某些大中型農業機械的,當地人民政府可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並在貨款方面給予照顧。
符合國家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不得轉讓或者上公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相應等級的修理人員,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考核認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網點必須嚴格按照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和工藝要求進行維修服務,並對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或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作業質量必須符合自治區農業機械作業系列標準。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減收作業費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農業機械作業收費必須按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農牧區農業機械零配件銷售網點經銷不合格或者假冒偽劣農業機械產品的處罰,可以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行使。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規定要求,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逾期未達到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農業機械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執法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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