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推廣、質量保障、社會化服務及農業機械化扶持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林牧漁業,改善農林牧漁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技術和經濟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促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關產業政策,鼓勵、支持農牧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服務和指導,鼓勵和引導其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將農業機械安全納入政府安全生產工作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與信息化、財政、農業、林業、畜牧、安全監管、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化促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組織開展農業機械套用技術、安全生產知識和法律、法規等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科研推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及科技人員開展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技術創新;支持引進、推廣及套用先進適用、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鼓勵以研究開發、成果轉讓和研究成果投資入股等合作方式促進農業機械化科技成果轉化;鼓勵根據農業生產實際需要,開展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等活動;鼓勵舉辦農業機械化產品展覽會、演示會,促進國內外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組織制定並實施農業機械化科技開發及技術推廣項目計畫。
農業機械化重點推廣項目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農業科技發展規劃,財政、科技等部門應當在資金安排、項目組織、創新獎勵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採取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和先進材料,提高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水平,降低生產成本,提供系列化、標準化、多功能和質量優良、節能環保、價格合理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加快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的引進和試驗,鼓勵和支持以優勢產業為重點建立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示範區。
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公益性質的農業機械試驗示範基地為依託,為農牧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和農藝結合機制,制定科學合理的農業機械作業和農藝規範,推動農業機械與農業育種、栽培模式等相適應。
第十三條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機具,應當適應當地農業生產發展需要,尊重農牧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願,按照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等程式進行。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可以根據農業機械生產者的委託,對其定型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檢測,做出技術評價,並公布鑑定結果,為農牧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新型職業農牧民、勞動力就業等培訓,並支持有關培訓機構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管理等人員實行專業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套用技術水平。
鼓勵有關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適應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的需要,開展多層次的農業機械化學歷教育和職業教育,培養農業機械化專業人才和技術人才。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凡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自治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作業質量等地方標準。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出廠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並在明顯位置固定標有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名稱和型號、出廠編號、生產日期、執行標準等信息的永久性銘牌。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銷售實行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檔案或者標誌。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應當保持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中文警示說明以及機具銘牌等的完整性,並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依法開具發票。
鼓勵農業機械銷售者提供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農業機械操作說明書。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承攬維修業務;
(二)超越核准的維修等級或者修理範圍承攬維修項目;
(三)違反國家或者自治區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強制性技術規範維修農業機械;
(四)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五)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六)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作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自治區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沒有作業質量標準的,當事人雙方可以按照推薦性質量標準和農藝規範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作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並依法收回。淘汰、報廢的農業機械,由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安全監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收回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回收報廢農業機械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有專門的拆解設備和消防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並向所在地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回收報廢。
第二十四條 回收報廢農業機械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回收的報廢農業機械進行解體或者銷毀,並接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監督。
不得翻新、出售回收的報廢農業機械,不得利用已經報廢解體的零部件拼裝農業機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質量投訴和監督制度,及時受理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及售後服務方面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屬於有關部門管理的事項,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可靠性、安全性不符合國家或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的,由原發證機構予以撤銷;列入自治區支持推廣產品目錄的,由有關部門予以取消。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發展多種組織模式、經營形式和服務內容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
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堅持以農為主、綜合經營的原則,根據農牧民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作業、示範推廣、科技培訓、農機銷售、維修、信息諮詢、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體系,健全農業機械化信息蒐集、整理和發布制度,為農牧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及農業機械化各生產環節提供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和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轉化和農業機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提供有關技術和信息服務,並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跨區作業者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作業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行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回收報廢企業經營服務誠信制度,將違規經營企業列入失信名單,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給予資金扶持:
(一)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
(二)農業機械化技術試驗示範推廣;
(三)農業機械化從業人員教育培訓;
(四)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和作業補貼;
(五)農業機械的保險費用補貼和報廢更新補貼;
(六)農業機械化公共服務和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七)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
(八)其他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所需資金。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補貼資金的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農業機械補貼資金,不得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農業機械補貼資金。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貼息、建立農業信貸擔保機構等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農牧民和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提供信貸服務。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擴大購機信貸規模,提供融資支持和配套金融服務。
第三十六條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生產、銷售、維修和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將農業機械相關保險納入農業政策性保險範圍。
鼓勵各類保險機構研究開發適合農業機械特點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流通體系建設納入農村市場體系建設規劃,支持農業機械銷售市場、配送中心、電子統一結算、信息採集發布和物流倉儲等農業機械流通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耕道路、農業機械存放場、庫、棚等基礎設施建設,並與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規劃項目同步實施,縣鄉道路建設資金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機耕道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存放場、庫、棚等基礎設施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依法辦理設施農用地審批手續,按照農用地管理。
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對農業機械產品出具虛假農機推廣鑑定報告的;
(三)未依法發放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農業機械補貼資金的;
(四)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牧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二條 農機維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維修技術合格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至六項規定的,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承攬報廢回收農業機械業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農牧民出具虛假拆解回收證明的;
(二)不具備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條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回收的農業機械進行解體或者銷毀的;
(四)翻新、出售回收的報廢農業機械的;
(五)利用已經報廢解體的零部件拼裝農業機械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採取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農業機械補貼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追繳;情節嚴重的,取消補貼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的《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