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在1995.05.0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現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真實地反映自治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均應當進行統計登記。
第三條 統計登記工作實行登記範圍、登記內容、證書格式、證書工本費標準統一的原則。統計登記證書由自治區統計局統一印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工作,並核發統計登記證書。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在接到所在地統計機構的統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企業持營業執照,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持批准檔案或介紹信),向所在地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填列《統計登記表》,領取《統計登記證》。
新成立或遷入的單位應在成立或遷入後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辦理統計登記。
第六條 辦理統計登記後,發生轉產、改組、分立、合併、聯營、歇業或停業、破產等其他需要改變統計登記的情形,應在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10日內,到所在地統計機構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跨行政區域遷移的,在遷出地辦理註銷登記,在遷入地辦理重新登記。
第七條 《統計登記證》應妥善保管,不得塗改、轉借或轉讓,並隨時接受統計機構查驗。《統計登記證》如丟失,應及時向原統計機構書面報告情況,憑有關證明申請補發新證,經原統計機構核實後予以補發。
第八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兵團的統計登記工作,並核發統計登記證書。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有關對違反統計登記的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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