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5月3日
  • 實施時間:2001年5月3日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日期:2001-05-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寧夏自治區政府令第29號
檔案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2001年5月3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統計登記,是指統計部門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組織(以下簡稱基本統計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註冊的活動。
第三條自治區統計局是全區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編辦、民政、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協助統計部門做好統計登記工作。
第四條基本統計單位由負責統計登記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確認,並建立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登記檔案、資料庫,開展對基本統計單位的信息、諮詢服務活動。
第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本統計單位,尚未辦理統計登記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施行後設立的基本統計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辦理統計登記,應當填寫《統計登記申報表》,並出具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企業法人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事業單位法人出具《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三)社會團體法人應當出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應當出具《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五)企業法人所屬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出具《營業執照》。
第七條統計部門應當在收到基本統計單位《統計登記申報表》30日內進行審查,對核准予以登記的基本統計單位,發給《統計登記證》;對經審查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凡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時,應當在變更後的30日內,持主管部門或者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和《統計登記證》,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變更;
(二)代碼變更;
(三)地址變更;
(四)行業類別變更;
(五)註冊類型變更;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變更。
第九條基本統計單位分立、合併或者被兼併的,應當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內,持主管部門或者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和《統計登記證》,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破產、撤銷的單位,應當由批准執行的部門通知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註銷手續。
遷往外地的基本統計單位,應當自遷址之日起30日內,在原負責登記的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註銷手續後,向遷入地的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十條《統計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後,基本統計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原負責登記的統計部門換領《統計登記證》。
第十一條統計登記實行定期年檢制度。統計部門應當每三年對基本統計單位的《統計登記證》進行一次年檢。
第十二條各級統計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統計單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基本統計單位應當接受統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要求提供情況及需要的檔案、證件、報表及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基本統計單位《統計登記證》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到原負責登記的統計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統計登記申報表》和《統計登記證》由自治區統計局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者印製《統計登記證》。
第十五條基本統計單位違反本辦法,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由有處罰權的統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偽造、塗改、轉借或者擅自印製《統計登記證》的,由有處罰權的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統計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統計登記工作中,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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