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管理辦法》在1992.01.1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1.16
  • 實施時間:1992.01.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條件與審批手續,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維護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辦醫,是指具備本辦法規定辦醫條件的社會團體、民主黨派、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集體組織等自籌資金興辦的醫療、預防保健、醫學諮詢、康復療養等各類醫療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個體行醫,是指具備本辦法規定行醫條件的個人所從事的醫療、康復等服務活動。
第三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是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補充,其依法從事的醫療衛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社會行醫和個體行醫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人員應當參加當地衛生協會,接受衛生協會的業務
指導的監督。
第五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當承擔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安排的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傳染病防治、醫療搶救及衛生宣傳等任務,做好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開業條件與審批手續

第六條 社會辦醫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有相應的場所和設施。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應有二十張以上的病床,並設有門診、急診、住院和醫技科室;門診部和聯合診所設有固定的觀察室、處置室、注射室、藥房等;婦產科應另設檢查室和分娩室。醫療場所建築的使用面積,參照國家的有關標準執行。
(二)有專職醫務人員。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應配備副主任醫師一人,主治醫師二人,醫師四人,護士六人,以及相應的藥劑、檢驗、放射等醫務人員;門診部、聯合診所應配備醫師二人,護士一人,醫劑士一人。婦產科診所應當有女醫務人員。
(三)有相應的醫療器械、藥品、消毒、隔離、搶救等基本設施。
第七條 個體行醫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或具有中、西醫師、護師、牙科技師等資格,並在國家批准的醫療衛生單位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的;中等醫藥學校畢業(包括三年以上刊授、函授畢業),或者具有中、西醫士、護士、牙科技士、針灸士、推拿按摩士等資格,並在國家批准的醫療衛生單位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在開業地有固定住址和戶籍;
(三)有固定的開業地點、房屋;
(四)有相應的醫療設備、器械和常用藥品。
具有“士”級職稱的醫務人員,只能隨開業的中、西醫師以上人員從業,在鄉村可獨立申請開業。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行醫:
(一)國家醫療衛生單位的在職醫務人員及鄉村醫生;
(二)因病退休的醫務人員;
(三)被撤銷行醫資格的人員;
(四)正在服刑的人員;
(五)患精神病、傳染病或者年老體弱、喪失工作能力及其他不適合開業行醫的人員。
第九條 申請社會辦醫,應當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開業人員名單、簡況和當地正式戶口;
(三)從業人員畢業證書、職稱證書和原從事醫療工作單位的年限證明;
(四)體格檢查表;
(五)資金、醫療設備等情況的書面材料;
(六)業務用房面積、建築平面略圖、產權證書或租賃協定書;
(七)辦醫章程,包括掛牌名稱、地址、醫療科目等。
第十條 申請個體開業行醫的,應當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和當地正式戶口;
(二)畢業證書、職稱證書和原從事醫療工作單位的年限證明;
(三)體格檢查表;
(四)業務用房面積、產權證書或租賃協定書;
(五)資金、醫療設備等情況的資料;
(六)離休、退休人員所在單位的意見;
(七)退職人員戶口所在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無業證明。
第十一條 凡申請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由其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需要和合理布局的原則審核批准,辦理行醫許可證。個體行醫還需報行署、市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專業理論考試和技術考核。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變更名稱、執業地點、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銷或兼併,均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辦理變更手續。
行醫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每年年末由原審批單位審驗一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守醫療衛生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樹立良好的醫療道德,堅持文明行醫。
第十三條 社會辦和個體行醫必須按照批准的地點、醫療科目和人員執業,不得在集市街道擺攤設點和多處兼職行醫。嚴禁游醫販藥。
第十四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國家免徵工商業稅,但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十五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場所均應掛牌,掛牌名稱不得以大冠小。
第十六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進行廣告宣傳,必須報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出具證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廣告內容限於診所(醫院)名稱、地址、醫生姓名、技術職稱、專業特長、診療科目及診療時間。
第十七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藥品價格和醫療收費標準。各種收費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十八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設藥櫃必須有合格的專職藥劑人員。凡批准設藥櫃的,所備用的常用藥品和急症搶救藥品種類必須由審批機關核准。
藥品必須從合法經營單位購入,嚴禁使用假劣、霉壞變質和過期失效的藥品,嚴禁非法配製製劑。
社會辦醫需配備使用特殊管理的藥品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當嚴格執行法定傳染病報告制度。發現或疑似法定傳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應當及時採取防治措施,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當建立門(急)診、出入院、醫療差錯事故登記和衛生統計以及財務、處方、就診登記及藥品管理等各項制度,並定期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發生醫療事故或糾紛,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有關病歷、資料不得塗改、偽造和銷毀。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人員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發生醫療事故,按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第二十四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業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並予取締;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開業地點,擴大業務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不遵守有關病人、病情的登記、報告制度,或隱報、瞞報業務和帳目收支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醫療服務質量低劣、醫德敗壞、弄虛作假、坑害病人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行醫許可證;
(五)擅自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濫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無至5000元罰款;
(六)違反廣告和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分別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發生重大醫療事故,導致人身傷亡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行醫許可證由自治區衛生廳統一印製;各種表格、病歷式樣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開業醫生管理辦法》和1986年11月17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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