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在1998.04.1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10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事業單位的社會化進程,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設立、變更、註銷和年檢的登記管理。
不履行登記手續的事業單位,不具有事業單位的合法資格,不享受事業單位的有關待遇。
第三條 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主管全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並直接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自治區直屬事業單位;
(二)自治區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
(三)中央駐寧事業單位及中央駐寧單位設立的事業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由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並管理(掛靠)的集體、企業、個人和各種社會力量興辦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行署、地級市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並直接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行署、地級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行署、地級市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由行署、地級市行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並管理(掛靠)的集體、企業、個人和各種社會力量興辦的事業單位。
第五條 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
(二)縣(市、區)各部門和鄉(鎮)所屬事業單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並管理(掛靠)的集體、企業、個人和各種社會力量興辦的事業單位。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事業單位登記,分為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和非法人事業單位登記。
第七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與其業務範圍相一致。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事業單位,應登記與其主要業務相應的名稱,同時註明另外的名稱。
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事業單位須自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後30日內,辦結登記手續或者發出不予登記的通知。
第九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範的名稱;
(二)明確的業務範圍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章程;
(三)固定的活動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與其業務範圍及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施或資金。
第十條 不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辦理非法人事業單位登記。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書》或者《非法人事業單位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設立的檔案;
(三)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單位活動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十二條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登記機關頒發《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不具備法人條件的,頒發《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十三條 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主管(掛靠)部門或者設立主體、經費來源、業務範圍等主要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變更事項的檔案;
(三)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四章 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原批准設立機關決定撤銷或者解散;
(二)事業單位組織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解散。
第十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掛靠)部門、設立主體簽署的《事業單位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批准設立機關決定撤銷或者解散的檔案;
(三)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解散的檔案;
(四)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十八條 經核准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由登記機關收回其《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五章 年度檢驗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事業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記機關的年度檢驗。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事業單位的年度檢驗結果,確認其是否具有繼續開展活動的資格。
第六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一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遺失證書的,必須登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機關核准設立、變更登記後,憑《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刻制印章、製作標牌、開立銀行帳戶。
事業單位應當將單位印模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凡經核准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到銀行、財政、稅務、公安、工商、人事勞動、公證等部門辦理有關事宜時,須出具《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沒有《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正本、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借、轉讓。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辦理各項登記和年檢手續等事項進行監督,並維護事業單位法人和非法人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以上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至10000元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借、轉讓《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證》的,處以100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至5000元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時間接受年度檢驗或者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對登記機關作出的不予登記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登記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事業單位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故意刁難的;
(四)故意泄露事業單位的秘密事項的;
(五)其他侵犯事業單位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是指縣以上機構編制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事業單位,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向登記機關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和註銷,均由登記機關發布公告。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辦理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納費用。具體項目、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確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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