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真實反映自治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9條,自1994年9月24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4年9月24日
  • 修正時間:1997年10月11日
  • 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發布條例,條例內容,

發布條例

條例名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1994年9月24日新疆維施行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真實反映自治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自治區在外省區、港澳台地區、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按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數據和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業務,並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以內的統計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兵團的統計工作,並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監督、管理;各師、團(場)的統計工作受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和協調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工作。
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統計人員應當取得國家統一規定的統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未取得任職資格的,經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統計人員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統計法律、統計業務培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持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相對穩定;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持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稱統計人員的相對穩定。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認真履行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保證數據質量,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統計執法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使統計監督檢查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鄉(鎮)統計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必須加強統計基礎建設,建立健全統計檔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原始憑證、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等資料管理制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登記制度。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治區在外省區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新建、遷入、遷出、終止、變更的單位,均應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統計機構或者委託的機構辦理統計登記。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應當由其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計資料應當以本級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資料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二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或者備案。
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門統計調查不得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行業管理部門進行專業性統計調查,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有關匯總統計資料。
未按國家規定審批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統計人員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三條 地方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鄉(鎮)統計員依法管理。
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有本部門和本組織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依法管理。
第十四條 凡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也不得授意或強迫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法修改。發現數據來源或者計算有錯誤,應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訂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定期對同級各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錯誤的,應當責成糾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向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內答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統計資料處理;統計人員可以直接檢查其統計台帳、原始記錄及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統計調查對象不得拒絕、隱匿或者提供不真實的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在三個月內查明情況,作出處理決定,並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或者《統計違法行為處罰決定書》。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二十條 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與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或者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的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職務、職稱、榮譽稱號和物質獎勵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消晉升的職務、職稱。
第二十四條 對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責令其所在單位安排其參加統計業務培訓或者調整其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報經審批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報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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