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法規檢查監督規定

1991年4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39號文批准,1991年5月6日自治區統計局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法規檢查監督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5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5月06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簡稱《實施細則》),實行有效的統計檢查監督,保障統計法規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統計法規檢查監督,是指對違反統計法規行為的檢查監督。適用於自治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各種聯合經濟實體、私營企業、城鄉各種承包經營單位;基層民眾組織、城鄉居民、個體工商業者;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事業單位,港澳台同胞和華僑獨資、合資、合作經營的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自治區統計法規的檢查監督實施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法規檢查監督權。
第四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簡稱兵團)的統計工作是自治區統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統計執法上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領導,並在其授權下,依照《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規定,對管轄範圍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的統計法規檢查工作,受上一級統計部門領導。
自治區各業務部門的統計法規檢查工作,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中央駐疆單位按中央各主管部門的統計法規檢查規定執行,並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二章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統計部門,設定統計檢查機構。縣(市)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根據任務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設定統計檢查機構,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兵團及其所屬的師(局)、團兩級,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的,由兵團批准,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照《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職責進行工作。
第八條 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各主管部門分別委任,配備政治素質好,熟悉法律和統計業務的幹部擔任,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的《統計檢查證》。
第九條 統計檢查員持《統計檢查證》在本行政區域內或本部門管轄系統內檢查監督統計法規實施情況。需要查詢問題時,統計檢查員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對所查詢的情況,應據實答覆。
第十條 自治區統計局和兵團統計部門可根據情況向下一級統計機構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
第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的調動,應徵得所在單位的上級統計檢查機構同意,先補後調,以保持統計檢查人員的穩定。統計檢查員調離崗位時,應交回《統計檢查證》。
第三章 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二條 違反《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的,均屬案件的查處範圍。
第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規案件,按下列分工查處:
(一)縣級以上企、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其主管機關會同同級統計機構和監察機關查處。
(二)縣級以下企事業單位,各種經濟聯合組織、城鄉居民、個體經營者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地的縣級統計部門會同其主管機關查處。對需要做出處理的有關行政人員,應將其處理結果報同級監察機關備案。
(三)外資、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市、縣統計部門、監察機關共同查處。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統計部門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查處。
(五)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其上一級統計機構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共同調查後,監察機關提出監察建議,由統計機構參照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作出處理決定。
(六)自治區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由國家統計局、自治區統計局會同監察機關共同查處。
第十四條 調查統計違法案件,不得少於兩人;上級統計機構和業務主管部門有權糾正下級統計機構和業務部門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進行複查和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五條 執行本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統計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積極宣傳貫徹統計法規,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二)同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十六條 對違反統計法規的單位或個人,可根據情節輕重,按本規定給予以下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註:本條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已作修改。)
(一)拒報國家統計制度規定的統計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超過補報期限仍不報送的,以及對統計檢查員持《統計檢查查詢書》依法進行查詢拒絕答覆或不據實答覆的,處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承辦人員,分別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二)未經批准自行編制發布統計調查表或自行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承辦人員,處100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三)偽造、篡改、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承辦人員給予200元以下罰款,分別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四)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五)領導人利用職權,授意或者強制下屬人員違反統計法規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
(六)有意銷毀統計原始資料和憑證的,或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檢查監督的,按本條第四項規定從重處理。
(七)違反統計法規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對違反統計法規給予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兵團由師(局)以上統計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有關機關、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或法定程式處理;給予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政府統計部門決定執行,兵團由師(局)以上統計部門決定執行。所收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給予的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兵團由師(局)以上統計部門提出意見,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本規定提出的處理意見,有關部門拒不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統計部門應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向作出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對罰款或暫停營業、吊銷營業執照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兩個月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裁決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適用於生產建設兵團的各級統計機構及各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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