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暫行辦法》是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於2006年2月23日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
  • 發布時間:2006年2月23日
  • 法律類型:地方性法規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137號
檔案名稱稱,發布時間,發布文號,檔案內容,

檔案名稱稱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06年2月23日

發布文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令第137號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防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國家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重特大事故隱患),是指存在於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器材以及管理過程中,可能導致重大人身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不安全狀態。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防範重特大事故發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其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負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定期排查。在排查過程中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排除;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組織論證,制定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並進行治理。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隱患事實、治理期限、治理目標、治理措施、責任機構和人員、經費、物質保障以及應急救援預案等內容。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跟蹤監控。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時,應當採取防範和監控措施,保證安全。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報告。上述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認定重特大事故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治理結束的決定;未消除的,應當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後,生產經營單位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或者取締,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存在事故隱患的單位立即排除;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特大事故隱患,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排除。
第十三條 州、市(地)、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特大事故隱患及治理情況,應當登記建檔,並定期逐級上報。自治區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業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及治理情況,定期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舉報重特大事故隱患。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核實和查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二)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未及時責令處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隱患的舉報,未組織核實和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重特大事故發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對事故隱患未定期排查、報告的;
(三)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未治理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治理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重特大事故發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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