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辦法》在2013.01.1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市政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裝修工程。
第三條 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契約備案、現場服務和按圖施工質量的監督等具體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招標投標、工程造價管理、質量監督機構辦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工程建設的標準、規範、規程,保證勘察設計質量。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推行技術創新,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新型材料,保護環境,節約資源,提高建設工程的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行業公平競爭秩序。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勘察設計資質證書和註冊執業資格證書。法律、行政法規對資質、資格適用範圍沒有地域限制的,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設定前置性許可,限制或者排斥本行政區域、本系統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依法享有自主設立分支機構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將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勘察設計業務的條件。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法人資格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攬勘察設計業務。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和人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與設立分支機構的勘察設計單位簽署經濟技術責任檔案,在勘察設計單位資質等級範圍內,以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勘察設計業務。
第八條 鼓勵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與項目所在地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聯合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或者進行技術合作。
第九條 區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包括其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進疆承攬勘察設計業務,應當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
(二)法定代表人授權書(明確授權業務範圍、服務區域等),進疆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檔案、身份證、收入納稅證明;
(三)進疆承攬勘察設計業務的項目負責人、專業負責人、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等主要勘察設計人員的身份證、職稱證書;
(四)為在職人員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明、註冊人員的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印模以及本人簽名;
(五)技術質量、檔案、財務和經營管理等制度資料。區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疆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該分支機構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符合前兩款規定的,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並向社會公開備案登記信息。第十條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機關不得要求進入本行政區域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允許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與註冊執業人員或者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簽訂聘用契約;
(二)允許或者放任本單位聘用、註冊的勘察設計人員在其他單位從事勘察設計業務;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抬高或者壓低勘察設計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參加勘察設計投標或者接受勘察設計業務委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未超出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已取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本次業務的授權委託書;
(二)在投標檔案或者勘察設計契約中明確的主要勘察設計人員,符合承攬項目的人員數量及資格條件要求;區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主要勘察設計人員應當與進疆備案登記人員相符;
(三)區外勘察設計單位不具有從事高海拔地區、寒冷地區或者不低於同類抗震設防區的勘察設計業務經歷,或者不能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供現場服務的,應當與具有相應勘察設計業務經歷的單位或者與項目所在地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聯合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或者進行技術合作,並簽訂聯合承攬或者技術合作契約。
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由招標投標監督機構在招標檔案、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的備案監督中對前款規定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承攬勘察設計業務,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契約備案。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核查: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契約中約定支取的勘察、設計費是否在政府指導價允許的浮動範圍內;
(二)委託分支機構簽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契約的,勘察設計單位對契約內容是否予以書面認可,並加蓋委託單位印章。
依法不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在辦理契約備案時應當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承攬勘察設計業務收取勘察、設計費,應當出具企業發票,且收款方、付款方名稱應當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契約主體名稱一致。
第十五條 區外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建設單位應當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圖機構審查,審查規則、內容適用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六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經審查合格後,確需變更的,應當由設計項目負責人、專業負責人出具變更意見並簽字、蓋章;變更內容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的,出具變更意見時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將設計檔案送原施工圖審圖機構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組織人員進行現場踏勘、調查和地基驗槽工作,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編寫勘察綱要,整理、核對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準確,並對勘察過程中各項作業資料驗收和簽字。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專業負責人、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等有關人員,應當自行完成設計交底、設計變更、地基驗槽等現場服務工作,解決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設計問題,並對現場服務過程中各項檔案資料簽字、蓋章。有關人員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設計單位應當書面委託本單位具有相應資格的其他人員到場服務;區外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書面委託本單位具有相應資格的進疆備案登記人員到場服務。
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派駐代表,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第十九條項目所在地參與合作承攬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投標檔案和勘察設計契約或者技術合作契約的約定,指派本單位聘用並註冊的專業技術人員提供現場服務,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竣工驗收。對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負責人不得簽署竣工驗收合格檔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成果檔案、技術檔案以及現場服務檔案、竣工驗收檔案,應當由勘察設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總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專業負責人簽字、蓋章。
區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勘察設計人員簽字、蓋章應當與進疆備案的本人簽名以及執業印模相符。
第二十二條 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舉報途徑,受理、查處舉報案件,公開處理結果,將勘察設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記入不良行為信息系統,並通報其資質許可機關。
第二十三條 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一)未履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糾正違法行為處理決定的;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停產停業、吊銷資質的行政處罰建議,資質許可機關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受到停產停業、限期整改的行政處罰,限制期限尚未屆滿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市)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查實屬於違法轉包的,適用國務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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