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監督檢查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監督檢查條例》在1999.07.30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監督檢查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7.30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創造規範寬鬆的勞動就業環境,規範和加強勞動監督檢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督檢查,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勞動監督檢查工作,由兵團勞動管理機構負責,並接受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勞動監督檢查實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專門監督檢查與民眾監督相結合和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章 職責範圍
第八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下列勞動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以及有關的保密資料,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內容和程式
第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立勞動管理制度情況;
(二)招(聘)用勞動者情況;
(三)訂立、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情況;
(四)支付工資情況;
(五)少數民族職工的培訓和招聘情況;
(六)執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
(七)執行職業培訓以及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情況;
(八)社會職業介紹中介組織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採取年度審查、隨時抽查和專門檢查等方式進行勞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勞動監督檢查,可以向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錄製或者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監督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共同進行,著裝整齊,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應當告知用人單位監督檢查的內容、要求、方法和法律依據;
(三)應當依法製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筆錄應當由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和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簽事由。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督檢查,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督檢查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督檢查限期改正指令書》。
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監督檢查詢問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覆。
用人單位接到《勞動監督檢查限期改正指令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向勞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改正情況。
第十五條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影響重大的勞動監督檢查案件,可以報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監督檢查案件委託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的可以延期,但最多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作出較重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在15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督檢查工作。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時,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或者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招聘用區外勞動力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或者補辦手續;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補辦手續的,按每招用1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處以用人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法律法規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繳納。逾期不參加、不繳納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前款規定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有關規定,擅自開辦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或者濫發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有關職業培訓的事項,國家和自治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侮辱、體罰、毆打或者以非法手段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強迫其勞動的;以招工、培訓為名騙取勞動者錢財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監督檢查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打擊報復舉報人的;隱瞞事實真相的;拒絕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督檢查詢問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視其情節,由有關部門分別給予主管領導和有關責任人警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或者因工作不負責任,給國家、用人單位、勞動者利益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規定泄露案情和舉報人姓名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和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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