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風景名勝區條例》辦法

2011年11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3號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風景名勝區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1.21
  • 實施時間:2012.02.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依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設定的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自治區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篩選、分類、評價,組織編制自治區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自治區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治區風景名勝資源分布狀況、類型特點、觀賞性和科學文化價值評價;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措施、保護責任;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性質、時序、禁止開發、限制開發的區域;
(四)與相關規劃的協調關係。
第八條
列入自治區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風景名勝資源,其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經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畜牧、水利、旅遊、宗教、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公布。
設立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畜牧、水利、旅遊、宗教、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風景名勝資源,縣級人民政府不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或者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工作,不得出租、出讓風景名勝資源或者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狀態、歷史文化風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依法提交反映風景名勝資源基本狀況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理位置、歷史沿革、社會經濟文化狀況、風景名勝資源總體狀況和類型特點、保護狀況、管理工作狀況等總體概況;
(二)地貌、水體、生物、天文等自然景觀,歷史遺蹟、遺址,近現代革命活動遺址,有紀念意義的近現代工程、造型藝術作品,有地方特色的村落、民居、風土民情等歷史人文景觀;
(三)有關地質、氣候、水域、自然災害、地方病、有害動植物等環境質量狀況;
(四)對風景名勝資源類型、特點、代表性以及觀賞、科學文化價值、環境規模、環境質量等的評價。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依法提交反映風景名勝區遊覽條件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內外交通狀況,供排水、供電、通訊、污水垃圾處理、防災安全等基礎設施狀況;
(二)餐飲、住宿、醫療、郵政、銀行、廁所、購物、文娛等公共服務設施狀況;
(三)民俗風情表演、傳統文化展示等文化設施狀況;
(四)允許旅遊者進入的深度。
第十四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合理劃定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核心景區範圍,確保自然與人文景觀及其生態環境的完整性、連續性,兼顧與行政區劃的協調一致。
第十五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明確保障措施。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機關應當與權利人協商,依法、妥善解決補償事宜。
第十六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必須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對景區內不同保護要求地域內的建築風格、體量、規模等作出強制性規定,綜合劃定各級景區、核心景區、各類保護區、服務基地區、居民區等功能區,明確開發利用強度,劃定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貧困地區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經費由自治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鎮體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依據、基本概況、規劃原則;
(二)布局規劃、景點建設規劃、遊覽服務區(點)規劃;
(三)交通、供排水、供電、環境保護等專項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涉及防震、防洪、人防、消防、供熱、供氣等工程項目;
(四)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選址、布局與規模、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條件。
前款第(四)項所稱規劃條件,是指對擬規劃建設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等的容積率、密度、高度、布局、體量、規模、風格色彩、綠化等方面的控制與要求。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內容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居民搬遷、產業結構調整等事項,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妥善處理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利用與相關物權保護的關係。
第二十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公布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搬遷、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計畫,並逐步實施。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沙、取土;
(二)毀壞林木,採挖苗木、花、草;
(三)在禁菸區內吸菸、用火;
(四)提供攝影服務的經營者,圈占拍攝位置妨礙、限制遊客拍照或者觀賞;
(五)強行攬客、兜售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履行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職責。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可能對景觀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方案或者土地出讓規劃條件應當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已明確建設項目選址、布局與規模的,選址方案或者規劃條件應當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所稱可能對景觀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包括纜車、索道工程,景區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對景區風貌自然性、整體性、和諧性產生重大影響的旅遊、休閒、文化、體育、遊樂、居住、餐飲等建築物和構築物工程。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市)以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以及規劃竣工認可手續。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許可權內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施工許可、質量和安全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文化設施以及餐飲、住宿、購物、展示、文娛等項目,可以實行特許經營方式選擇投資方、建設方、經營者。
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服務,合理利用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在經營期滿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終止後,經營者投資、建設、更新、改造的設施和人文景觀,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移交給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約定雙方承擔的責任、違約賠償及解除協定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大型演出、影視拍攝或者從事勘察、探測等活動的,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提交生態保護方案。生態保護方案應當包括使用條件、範圍、期限、保護事項、恢復義務、履約保證等內容。
在核心景區從事前款所列活動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七條
在景區內開展民俗接待,民族手工藝品製作、出售,以及民風民俗表演等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關規範,處理投訴,維護遊覽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遊船、纜車、索道等交通遊覽設施安全;在危險地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並設定提示、警示標誌;在火災隱患處設定禁止取火、吸菸的明顯標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每一遊覽期限、遊覽區域的遊客接納量,確保遊客遊覽質量和安全,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在風景名勝區內組織開展徒步、攀岩、登山等活動,應當事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告知活動方案、行走路線、人數,並遵守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資源有償使用費和門票費用的收取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除餐飲、住宿、購物、展示、文娛等項目外,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在景區設定的觀賞或者科學、文化活動等項目,不得在門票收費外另行收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出租、出讓風景名勝資源或者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狀態、歷史文化風貌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大型演出、影視拍攝或者從事勘察、探測等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依法予以查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實施審核、審批的,由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審核、審批決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實施日期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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