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在1994.03.0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3.07
- 實施時間:1994.03.07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推舉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3人。
代表應當持職工當事人委託書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代表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條 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雙方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職工人數較少的配備調解員,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設立,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由主管部門統一報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工會備案。
第七條 調解組織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第八條 調解組織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組織成員總數的1/3。
調解組織組成人員根據需要應當有少數民族和婦女代表參加。各級調解組織的代表一般不得互兼。
第九條 自治區、地、州、市和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各級仲裁委員會的成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和自治區仲裁委員會備案。
上級仲裁委員會在業務上負責對下級仲裁委員會進行指導。
第十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應當成立兵團、師(局)兩級仲裁委員會。兵團成立仲裁委員會,報自治區仲裁委員會批准;師(局)成立仲裁委員會,報兵團仲裁委員會批准後,報自治區仲裁委員會備案。
兵團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國務院《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本辦法自行制定處理企業勞動爭議的具體辦法,報自治區仲裁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一般由5人組成,並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代表參加,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二條 自治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自治區直屬企業(含企業所屬事業單位)、中央駐疆企業(兵團除外)和自治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委託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
自治區直轄市、市轄區負責管轄所屬企業的勞動爭議案件。地、州、縣(市)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
仲裁員必須經自治區仲裁委員會考核認定,取得合格證後,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的仲裁員。
第十五條 當事人撤訴或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申訴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少數民族職工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製作調解書或裁決書,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翻譯。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勞動契約鑑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仲裁申請人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認為仲裁庭組成人員與勞動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