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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去極端化條例》全文共分七章,包括總則、極端化的主要表現等,共52條。
2017年3月29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9日根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去極端化條例〉的決定》修正,新修訂《
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極端化,是指受
極端主義影響,渲染偏激的
宗教思想觀念,排斥、干預正常生產、生活的言論和行為。
本條例所稱極端主義,是指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的主張和行為。
自治區預防、遏制和消除極端化,預防和懲治極端主義犯罪活動。
第四條
去極端化應當堅持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宗教中國化、法治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
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第六條
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設立去極端化
領導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去極端化。
去極端化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履行調查研究、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等相關職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抵制和反對極端化,檢舉揭發極端化言行。
第八條
對在去極端化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極端化的主要表現
第九條
受極端主義影響,下列言論和行為屬於極端化,予以禁止:
(一)宣揚、散布極端化思想的;
(三)干涉他人婚喪嫁娶、遺產繼承等活動的;
(四)干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生活,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五)干預正常文化娛樂活動,排斥、拒絕廣播、電視等公共產品和服務的;
(六)泛化
清真概念,將清真概念擴大到
清真食品領域之外的其他領域,借不清真之名排斥、干預他人世俗生活的;
(七)自己或強迫他人穿戴蒙面罩袍、佩戴極端化標誌的;
(八)以非正常蓄鬚、起名渲染宗教狂熱的;
(九)不履行法律手續以宗教方式結婚或者離婚的;
(十)不允許子女接受
國民教育,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實施的;
(十二)故意損毀、破壞公私財物的;
(十三)出版、印刷、發行、銷售、製作、下載、存儲、複製、查閱、摘抄、持有含極端化內容的文章、
出版物、音視頻的;
(十五)其他極端化言論和行為。
第三章 預防、遏制和消除極端化
第十條
去極端化應當準確把握民族習俗、正常宗教活動、非法宗教活動與極端化行為的界限,區分性質,分類施策,堅持團結教育大多數,孤立打擊極少數。
第十一條
去極端化應當堅持系統治理、綜合施策、標本兼治,與教育培訓、改善民生、關愛幫扶、
脫貧致富、
民族團結進步創建等緊密結合,實現相互促進。
第十二條
去極端化應當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和輿論導向,弘揚主旋律,傳播
正能量;加強
意識形態領域反滲透、反分裂鬥爭,禁止利用各種媒介宣揚極端化,擾亂社會秩序。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借課題研究、社會調查、學術論壇等傳播、宣揚極端化。
第十三條
去極端化應當開展大宣講、大學習、大討論,用現代科學文化知識教育民眾崇尚科學、文明,用法律知識教育民眾學法遵法,用宗教正信正本清源,駁斥邪說謬論,引導信教民眾確立正信正行,自覺抵制極端化。
第十四條
去極端化應當做好教育轉化工作,實行個別教育與職業技能教育培訓中心教育相結合,法治教育與幫教活動相結合,思想教育、心理輔導、行為矯正與學習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學習
法律、學習技能相結合,教育轉化與人文關懷相結合,增強教育轉化實效。
第十五條
去極端化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發揮社區、行業部門以及各類企業作用,做好
流動人口去極端化工作。
第四章 政府及相關部門的主要職責
第十六條
各級
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去極端化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職業技能教育培訓中心等教育轉化機構和管理部門,對受極端主義影響人員進行教育轉化,做好去極端化工作。
第十八條
民族、宗教部門應當開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活動,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鞏固完善宗教人士教育培訓和服務管理機制,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的服務管理,加強宗教出版物的審核,組織宗教教職人員做好講經解經工作,引導正信正行。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動、非法宗教
宣傳品、非法宗教網路傳播。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協調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開展
普法活動,培育和提高各族民眾尊法、學法、守法、用法意識。加強
監獄管理,防範遏制極端化在監獄傳播,做好相關改造、教育、轉化工作。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防範打擊極端化
違法犯罪活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非法宗教活動、非法宗教宣傳品、非法宗教
網路傳播的綜合治理工作。防範打擊利用
網際網路、
移動存儲介質等從事極端化違法犯罪活動、境外極端勢力滲透破壞活動、非法出入境活動,加強對重點人員的管控。
第二十一條
教育轉化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職業技能教育培訓中心等教育轉化機構做好安全管理、教育教學、就業幫扶、回歸社會、回歸家庭和指導監督等工作,推動教育轉化工作法治化
制度化規範化。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防範極端化干預國民教育,加強對師生進行民族宗教
政策、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教育,引導師生正確認識和對待宗教,加強
教材、教學輔導材料審核,防範和抵禦極端化向校園滲透。
第二十三條
文化部門應當弘揚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進步、開放、包容、文明、科學的理念,創新文化活動,引領文明風尚。加強基層文化設施建設,豐富文化產品,提高
公共文化服務效能。加強
文化市場監管,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治理非法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弘揚主旋律,強化去極端化宣傳教育,提高出版物、廣播影視節目的數量和質量,加強各類節目的審核,加強正面引導,增強各族民眾自覺抵禦極端化滲透的意識。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去極端化宣傳教育,強化行業管理,防範極端化傳播和滲透。
第二十六條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去極端化宣傳教育,防範極端化破壞計畫生育政策實施和在
醫療衛生場所傳播。
第二十七條
網信、經信和
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
網站、
論壇、
微博、
QQ、
微信等
自媒體和
即時通訊軟體的管理,及時發現含有極端化內容的不良信息,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記錄,協助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督促
電信業務經營者落實對
手機、聲訊台、
固定電話等通信工具中含有極端化內容的
音頻、留言、
通話記錄等監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極端化內容的信息傳播。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含有極端化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留存證據,及時報案;對網際網路上跨境傳輸的含有極端化內容的信息,應當採取技術措施予以阻斷,協助公安機關進行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指導下,依法加強宗教事務管理,治理非法宗教活動、非法宗教宣傳品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推行新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提高法治化水平,建立
常態化治理機制,依法做好去極端化工作。
第五章 社會各方面應當履行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職業技能教育培訓中心等教育轉化機構應當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法律法規和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工作,組織開展去極端化
思想教育、心理矯治、
行為矯正,促進受教育培訓人員思想轉化,回歸社會、回歸家庭。
第三十四條
工會應當在
工會組織、會員中進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去極端化活動,防範極端化在工會會員中傳播。
第三十五條
共青團應當對
青少年進行民族宗教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教育,鼓勵各族青少年交往交流交融,引導各族青少年抵制極端化、崇尚先進文化、適應現代生活。
第三十六條
婦聯應當對
婦女進行
先進文化教育,加強對受極端化影響婦女的教育管理,引導幫助其融入現代
文明社會,自覺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極端化。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對
宗教教義教規作出符合時代進步要求的闡釋,批駁極端的宗教思想觀念,發揮在去極端化工作中的作用,引導信教民眾正確處理法律與教規的關係,確立正信,抵制極端,做守法公民。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對師生員工加強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增強反分裂、反滲透意識。發揮好
教師在去極端化中的引導作用,教育
學生崇尚科學、追求真理、反對
迷信,抵制極端化。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學校
講台、
講壇、論壇等,散布、傳播極端化言論。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高等院校及有關社科研究機構應當加強民族宗教理論和政策研究,加強去極端化研究。
第四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認真履行培養培訓宗教教職人員職責,防範極端化滲透。
第四十四條
大眾傳媒、新興媒體應當創新載體和方式,針對不同對象和客群特點,多渠道開展去極端化宣傳活動。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當履行去極端化的責任,教育引導
員工愛崗敬業、遵規守法、團結和睦,反對極端化言論和行為。
第四十七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遵法、守法。家長應當以良好的品行影響子女,教育子女崇尚科學,追求文明,維護
民族團結,抵制和反對極端化。
第四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向信教民眾宣傳相互包容、和諧共處、團結友善理念,將愛國、和平、團結、中道、寬容、善行等教義貫穿到講經解經活動中,旗幟鮮明地批駁極端化,引導信教民眾樹立正信正行,抵禦極端化的滲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去極端化工作領導小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去極端化工作中未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