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市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撫順市市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在2006.08.16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市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級儲備糧的管理,保證市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市級儲備糧在巨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級儲備糧,是指市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市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和參與市級儲備糧的儲存、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級儲備糧的所有權歸市人民政府。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市級儲備糧。
第五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是市級儲備糧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市級儲備糧規模總量、品種、總體布局和動用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市級儲備糧各項管理制度,對市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市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負責安排市級儲備糧的費用和貸款利息補貼以及輪換價差補貼,對市級儲備糧財務執行情況實施全過程監督檢查。
市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市級儲備糧所需貸款,對發放的市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二章 市級儲備糧的計畫
第六條 市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市糧食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糧食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市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下達市級儲備糧收購、採購、移庫、銷售計畫。
第七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根據市級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於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級儲備糧輪換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前會同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下一年度的市級儲備糧輪換計畫。
第八條 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將市級儲備糧收購、採購、銷售和輪換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告市糧食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和市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市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九條 申請市級儲備糧承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同一庫區具有有效倉容2.5萬噸(含2.5萬噸)以上質量良好的倉房及其配套設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噸(含300噸)以上質量良好的油罐、油庫。倉房條件應當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和安全防範要求。倉房位置及環境條件應當符合國家糧食倉庫建設標準;
(三)具有與糧油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油品種、儲糧周期相適應的糧油裝卸、輸送、清理、計量、儲藏、防治、消防等設備;
(四)具有一定數量的專職糧油保管、防治、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且經過專業培訓,持有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五)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糧油質量等級和儲存品質必需的基本儀器設備和場所,具備檢測糧油儲存期間糧油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等條件,具有糧情測控系統、機械通風系統和適合當地氣候環境條件的其他保糧手段;
(六)鐵路、公路交通便利,應當有鐵路專用線或者毗鄰鐵路貨運站台;
(七)經營管理和資信良好,沒有違反國家糧油政策法規記錄,沒有發生重大儲糧安全及其他安全生產事故。
第十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資格條件的企業,由市糧食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擇優選擇,作為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
第十一條 市級儲備糧的採購、銷售原則上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按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市級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於保持市場穩定、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市級儲備糧實行先入先出、均衡輪換制度,從入庫時間起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麥每3-4年、大豆每2年、食用油每2年輪換一次。輪入的糧油必須是當年生產的新糧油。
第十三條 市級儲備糧輪出銷售後,承儲企業應當及時歸還市農業發展銀行貸款;糧油輪入時,承儲企業憑年度市級儲備糧輪換計畫向市農業發展銀行申請貸款。
市級儲備糧的輪換採取成本不變、實物兌換的方式進行,輪換期一般不超過4個月。市級儲備糧輪空期間不享受費用和貸款利息補貼。
第十四條 市級儲備糧各項補貼從市級糧食風險基金或者當年糧食補貼基數中列支。儲備糧食的費用補貼標準為每年每噸80元;儲備食用油的費用補貼標準為每年每噸240元。市級儲備糧費用補貼,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
市級儲備糧費用和貸款利息補貼實行按季撥付制度。本季度市級儲備糧的費用補貼,由市財政部門根據上季度市級儲備糧實際儲存數量和規定標準,撥付到承儲企業,年度結束後,據實清算;本季度市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補貼,由市財政部門與市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市級儲備糧實際貸款額和當期農業發展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據實結算。承儲企業不再向市農業發展銀行支付市級儲備糧貸款利息。
市級儲備糧的輪換費用為玉米和小麥40元/噸、大豆80元/噸、水稻100元/噸、食用油200元/噸。市財政部門按此標準和輪換計畫,對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實行年度輪換費用和價差包乾,超支不補,結餘留用。
第十五條 市級儲備糧入庫成本由市糧食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隨市級儲備糧收購、採購、移庫計畫一併下達。
市糧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承儲企業市級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管理,單獨設立入庫成本台帳,反映分品種、分年限的入庫成本,並定期檢查、核對承儲企業市級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十六條 市級儲備糧貸款應當與糧油庫存值增減掛鈎,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當在市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帳戶,並接受該行的信貸監管。
第十七條 市級儲備糧在儲存過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由承儲企業上報市糧食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市糧食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後予以核銷。由於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季度統計、分析市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並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市糧食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市級儲備糧達到收購、採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實行市級儲備糧入庫質量檢驗制度:
(一)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油質量標準對入庫的糧油進行質量檢驗,並對糧油儲存品質進行檢驗;
(二)承儲企業應當建立糧油質量檔案,內容包括:庫房和貨位號、糧油品種、收穫年度、入庫時間、質量等級、水分、雜質、儲存品質等項目和指標;
第二十一條 實行市級儲備糧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正常儲存年限內的市級儲備糧銷售出庫,可以由承儲企業自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市級儲備糧銷售出庫,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市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帳核算,保證市級儲備糧帳帳相符、帳實相符,並將市級儲備糧存放庫房和貨位號報市糧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資格的,其儲存的市級儲備糧由市糧食管理部門負責調出,安排到市糧食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確定的其他具備承儲資格的承儲企業儲存。
第四章 市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四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級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市級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市級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市級儲備糧動用方案,由市糧食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糧食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市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動用市級儲備糧發生的價差虧損(含費用)由市財政部門核定後負擔;發生的價差收入,由市財政部門核定後收繳市財政。
第五章 市級儲備糧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對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市級儲備糧的實物、財務及相關工作;
(二)市級儲備糧收購、採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市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第二十八條 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拒報市級儲備糧數量;
(二)在市級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級儲備糧儲存條件、變更市級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規定及時推陳儲新,造成市級儲備糧陳化、霉變;
(五)將市級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六)擅自動用市級儲備糧;
(七)以各種手段套取輪換價差補貼、騙取市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費用補貼;
(八)以市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償還債務;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情況做出書面記錄,並與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共同簽字備案。
第三十條 市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市級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
第三十一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級儲備糧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對市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及儲存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和處理,對危及市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市糧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上繳財政,套取的財政補貼全額退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糧食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市農業發展銀行等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市級儲備糧收購、採購、銷售和年度輪換計畫的;
(二)發現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承儲資格的;
(三)對承儲企業存在不適於儲存市級儲備糧情況不責成承儲企業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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