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

《成都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是1984年成都市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成都市政府
  • 屬性: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
  • 地區:成都市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全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地的管理,改善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土地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場地使用權,也可以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場地使用權。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土地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場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場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對依法批准使用的場地有使用權,其使用權不得非法轉讓。
第五條市國土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場地統一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場地,應當貫徹珍惜土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場地,應持批准設立檔案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向市國土局提出申請場地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用地。
市國土局應依法審查用地,對任命用地條件的,按法定程式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局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場地使用契約,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國有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對集體所有制土地實行徵用,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場地使用契約應訂明以下內容: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二)簽訂契約的日期、地點;
(三)場地用途、位置、面積、使用期限;
(四)場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繳納的標準、方式、時間、幣種和金額;
(五)契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企業經營期滿或終止經營,市人民政府收回場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七)契約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
(八)違反契約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九)契約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契約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租用房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在房屋租用契約中訂明有關場地使用的條款內容。
場地使用契約格式,由市國土局統一制定。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自行與集體所有土地使用者或原場地使用者簽訂場地使用契約。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應報經市國土局審查批准後領取《臨時用地使用證》。
第十條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提供場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其作價投資金額由合營或合作各方協商議定,並經市國土局審查確認。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場地使用權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建設規劃及場地使用契約的要求自行開發,也可以委託有土地開發權的單位開發。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應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得破壞批准使用的土地資源和其他資源,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國土局同意。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閒置兩年以上的,由市國土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場地使用權,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地年限,與批准該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場地使用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經營的,該企業的場地使用權由市國土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同時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如果企業經營期限延長,需要繼續使用場地的,應在經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市國土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場地使用續期手續。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場地,應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
場地使用費是指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費用。
場地開發費是指徵用土地補償費用、原有場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拆遷費用、人員閒置費用,以及為外商投資企業直接配套的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投資等費用。
外商投資企業利用原有場地的,繳納場地使用費。利用新征土地並自行組織開發的,繳納場地使用費;委託有土地開發權單位組織開發的,繳納場地使用費並一次性支付場地開發費。
第十五條場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擬定、報市人民政府執行。
第十六條對市區非繁華地段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企業從優減免場地使用費。
(一)經營期五年以上(含五年)、十年以下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從企業營業之年起計算場地使用費,對利用原有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兩年,從第三年起,按規定的標準減半徵收場地使用費三年,對自行開發或委託開發場地的,免收場地使用費五年,從第六年起,按規定的標準減半徵收場地使用費三年。
(二)經營期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從企業營業之年起計算場地使用費。對利用原有場地的,免收場地使用費三年,從第四年起,按規定的標準減半徵收場地使用費四年;對自行開發或委託開發場地的,免收場地使用費五年,從第六年起,按規定的標準減半徵收場地使用費五年。
市區繁華地段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可酌情減免場地使用費。
場地使用費減免期滿後,企業還可向市國土局提出申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場地使用費。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由國家、省或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確認,並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建設期間的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的20--30%繳納。建設期間的期限,以施工執照規定的期限為準。超過建設期限的,由市國土局根據工程情況核定。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建設期間免繳場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的教育、能源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用地,免收場地使用費。
對從事農業、畜牧業、漁業和養殖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的標準減半徵收場地使用費。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屬無法繳納場地使用費的,經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由市國土局審查後,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由企業按期繳納。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以場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其場地使用費分別由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按期繳納。租用房屋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由房屋出租得按期繳納。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按場地使用契約規定的時間開始計收,按年於十一月底前繳納。
第一日曆用地時間超過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場地使用契約期限內,場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二十一條場地使用費由市國土局負責徵收,按年於十二月底前上繳市財政局,用於全市的土地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土地正式劃撥後六個月內使用土地,逾期未使用土地的,視為荒蕪土地,應當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發生場地權屬爭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土地管理法》、《土地復墾規定》、《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視情節輕重,由市國土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外商投資企業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不按期繳納場地使用費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場地使用費3--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華僑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我市投資開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2月1日發布的《成都中外合資企業建設用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場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國土局辦理場地使用權申報、依照法定程式註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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