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收繳的管理,改善我省投資環境,保護外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川府發(88)92號),制定本辦法。
二、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通過土地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場地使用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獨資企業(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均應遵守本辦法,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
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場地使用權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55號令)的規定辦理,其收費辦法另文下達。
三、場地使用費根據企業生產經營性質和場地所處的地區、地段核收,場地每平方米每年收費標準如下:
(一)商業金融服務企業
1.成都市一環路以內,重慶市中區20--80元。
2.成都市、重慶市其它地區和中等城市市中區10--20元。
3.中等城市其它地區和小城市市中區5--10元。
4.小城市其它地區5--8元。
(二)工業企業、辦公用地
1.成都市一環路以內,重慶市市中區15--40元。
2.成都市、重慶市其它地區和中等城市市中區5--15元。
3.中等城市其它地區和小城市市中區5--8元。
4.小城市其它地區5--6元。
四、場地使用費由場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組成。
土地使用費是指土地資源有償使用的費用。
場地開發費為對開發投資的補償,包括土地補償、拆遷、人員安置的費用,以及為外商投資企業直接配套的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投資費用。
外商投資企業利用原有場地的,繳納場地使用費,利用新征土地並自行組織開發的,繳納土地使用費,免繳場地開發費。場地開發費根據場地開發的難易程度和場地配套設施情況,按場地使用費的10--50%核減,其餘部分為土地使用費。
委託有土地開發權單位組織場地開發的,繳納土地使用費並一次性支付場地開發費。
五、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從企業營業之年起算,免收三年場地使用費,從第四年起,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場地使用費的標準,減半計收場地使用費三年。在以上減免場地使用費期滿後,凡當年出口值占當年產值60%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有關部門證明核實後,可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場地使用費標準,減半計收場地使用費。
經營期在10年以下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從企業營業之年算起,免收一年場地使用費。第二年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場地使用費的標準減半計收場地使用費,在以上減免場地使用費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值占當年產值60%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可在減半徵收的基礎上,以按每年增加10%的比率徵收場地使用費,到全額計收為止。
六、從事農、林、牧、漁業和從事教育、科研、衛生事業以及在甘孜、阿壩、涼山州和其他待開發地區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按本辦法第三條二款規定標準的10~15%計交場地使用費。外商投資於地質勘探、能源開發和交通設施(不含交通線路)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標準的50%計交場地使用費。外商住宅用地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的標準減半計收。
七、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從企業用地第二年起計交,滿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交,半年以下的免交。一般於每年的6月和12月份兩次計交。也可以提前計交,如企業同意,還可以一次性交清15年以內的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費從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起收交,5年內費額不變。
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標準每5年可視情況調整一次,一次性計交15年以內的,在有效期內不作調整。
八、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由該企業按期繳納。中方合資者和合作者以場地使用權作為或合作條件的,其場地使用費分別由中方合資者和合作者按期繳納。租用房屋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由房屋出租者按期繳納。
九、外商投資企業不按期交納場地使用費的,每超過一天按應交總額的3‰由土地管理部門上繳滯納金,滯納金不得計入成本。
十、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
企業會計制度》第四十八條規定,計入企業生產成本。
十一、關於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的管理級次,按四川省財政廳川財外(1990年33號《關於劃分外商投資企業財務管理級次的通知》,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繳。
國務院各部門在川企業的場地使用費由省國土局代收。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鄉鎮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繳。
十二、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收繳的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含滯納金)上交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內管理,並使用國家預算收支科目第226款第二項“場地使用費收入”科目入庫。有關預算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下達。
十三、各地可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上述規定範圍內,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和實施辦法。並由國土、物價、財政、建委等職能部門組成地價評估委員會,加強收繳場地使用費的地價評估工作。
十四、各地應加強對場地使用費的收費管理工作。具體辦證等辦法按省物價局、省國土局、財政廳川價字非(91)第116號文規定執行。
十五、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華僑的公司、企業以及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開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從低執行。
十六、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國土局、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十七、本辦法從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如國家有新的規定,即按新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