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辦法(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15
  • 實施時間:2004.07.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招標,第三章 拍賣,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以下簡稱土地招標、拍賣)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招標、拍賣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招標、拍賣活動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商業、旅遊、娛樂、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等項目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定土地招標、拍賣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土地招標、拍賣方案應當包括公告、地塊規劃條件及附圖、地塊位置圖、地塊勘測定界圖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草案等內容。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人、拍賣人,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本辦法所稱投標人、競買人,是指參加招標、拍賣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中標人、競得人,是指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買人。
第八條 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必須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用途和條件。

第二章 招標

第九條 土地招標可以採用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採用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由招標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條 招標人應當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應當包括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招標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評標標準和方法、投標格式文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草案等內容。
第十一條 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於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之前至少30日,在縣(市)以上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媒體發布招標公布。
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人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投標人的範圍和應當具備的條件;
(四)投標人索取招標檔案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方式、時間;
(六)投標地點和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
(七)評標標準和方法;
(八)開標地點、時間;
(九)招標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邀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於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之前至少30日,向3個以上具有招標地塊開發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發出投標邀請書。
投標邀請書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一)、(二)、(五)、(六)、(七)、(八)項的內容以及招標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應當設定標底,標底必須保密。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招標土地,並對潛在投標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
投標檔案一經按程式送達,視為無異議。
第十五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並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檔案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檔案後,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於3個的,招標人可以依據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
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檔案,招標人應當拒收。
第十六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檔案進行修改的,應當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之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檔案收受人。
投標人可以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標檔案。
第十七條 投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投標報價;
(二)與招標人串通投標;
(三)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
(四)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十八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確定的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檔案預先確定的地點。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開標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
(二)點算投標檔案;
(三)開啟投標檔案;
(四)對投標檔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標檔案宣布無效。
第二十條 下列投標檔案無效:
(一)招標檔案確定的截止時間後提交的;
(二)投標檔案不符合招標檔案規定的;
(三)重複投標的;
(四)委託他人代理投標,委託檔案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投標檔案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二十一條 評標由招標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土地、規劃、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有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必須保密。
第二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和比較。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合格的中標人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中標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沒有中標的,招標人應當自招標結束之日起10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中標人應當在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檔案規定與招標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出讓金。
計畫、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為中標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三章 拍賣

第二十六條 拍賣人應當編制拍賣檔案。拍賣檔案應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競買申請書文本、拍賣成交確認書文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草案等內容。
需要競買人具備一定條件的,應當在拍賣檔案中事先載明;未事先載明的,拍賣人不得以此限制競買人參加土地競買。
第二十七條 拍賣人應當於拍賣前至少30日在縣(市)以上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媒體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競買人的範圍和應當具備的條件;
(四)拍賣的地點、時間;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時間、方式;
(六)給付成交價款的方式;
(七)競買人索取拍賣檔案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八)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的截止時間;
(九)拍賣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拍賣人應當按照拍賣檔案的要求,對競買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對符合條件的登記編號。
第二十九條 下列競買申請書無效:
(一)在拍賣檔案確定的截止時間後收到的;
(二)競買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拍賣檔案規定的;
(三)委託他人代理申請,委託檔案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四)競買申請書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三十條 拍賣人應當組織競買申請人踏勘拍賣土地,並對競買申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
第三十一條 拍賣人對已發出的拍賣檔案進行必要的修改的,應當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之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競買申請人。
競買申請人可以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撤回競買申請書。
第三十二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檔案確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拍賣。
拍賣過程應當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三十三條 拍賣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競買人顯示標誌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基準地價和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價和應價的遞增最低幅度;
(四)競買人舉牌應價;
(五)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後應價而無再應價的,主持人在第三次報出最後應價的同時落槌,宣布該應價者為競得人;
(六)拍賣人與競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人對拍賣地塊設底價的,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聲明。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無效,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第三十四條 競得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競得不成的,拍賣人應當自拍賣結束之日起10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競得人應當在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拍賣檔案的規定與拍賣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出讓金。
計畫、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為競得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未按規定與招標人或者拍賣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取消其中標或者競得資格,所交付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出讓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解除出讓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法請求賠償;地上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需要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無償收歸國家所有。
招標人或者拍賣人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土地的,應當退還出讓金,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可以解除出讓契約,並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 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行賄等手段騙取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或者競得無效,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土地招標、拍賣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租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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