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實施辦法

《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實施辦法》是2002年鄭州市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實施辦法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鄭州市
  • 發布年份:2002
簡介,詳細信息,

簡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以下簡稱土地招標、拍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招標、拍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市區範圍內的土地招標、拍賣工作。
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範圍內的土地招標、拍賣工作。
計畫、財政、建設、規劃、房產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土地招標、拍賣工作。

詳細信息

第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和拍賣的方式。但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
(一)城市建成區內的用於商業、旅遊、娛樂、金融、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途的;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供應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用地意向者的;
(三)因抵押權實現需要處置的國有劃撥土地;
(四)司法機關依法裁定處置的國有劃撥土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五條 土地招標、拍賣,由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財政、建設等部門做好對擬招標、拍賣地塊的勘測定界,編制規劃用途和規劃設計條件、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招標或拍賣底價,編制地塊位置圖、投標或拍賣須知及其他有關檔案的前期準備工作,共同擬定招標、拍賣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土地招標、拍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提前20日發布公告,公布投標或競買的時間、地點、地塊、方式,並向投標人或競買人提供擬招標或拍賣地塊的基本情況、投標人或競買人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和投標或競買規則等。
第七條 投標人或競買人有了解招標或拍賣地塊基本情況的權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有關材料。
投標人或競買人應當依法參與投標或競買活動,遵守投標或競買規則,不得有弄虛作假或串通壓價等行為。
第八條 土地招標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人報名並提供資格身份證明檔案、資金或財務資信證明等;
(三)按照招標檔案要求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
(四)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領取有關招標檔案並交付保證金,保證金不計利息;
(五)組織投標人勘察現場,並進行招標地塊答疑;
(六)投標人編制標書,並在開標前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指定標箱;
(七)邀請各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宣布評標、定標辦法,進行驗標,當眾啟封宣讀標書並宣布標底,投標人有權要求查詢開標記錄及附屬檔案;
(八)由評標小組進行評標、定標;
(九)向中標和未中標者發出書面通知,未中標的保證金在決標後五日內退還;
(十)中標人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後15日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0%的定金,投標保證金可沖抵定金;
(十一)中標人按契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土地招標的評標和定標,以下列條件之一確定中標人:
(一)在競投期內出價最高者;
(二)依據競投出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期限、方式及規劃設計方案等經評標小組綜合評定最優者。
第十條 土地拍賣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並提交有關資格身份證明檔案、資金或財務資信證明等;
(三)按照拍賣檔案要求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並由競買人交付保證金,保證金不計利息;
(四)組織競買人勘察現場,進行拍賣地塊答疑;
(五)舉行拍賣會,簽定《拍賣成交確認書》;
(六)買受人應在拍賣成交當日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0%的定金,拍賣保證金可沖抵定金;
(七)買受人按出讓契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土地招標、拍賣可邀請公證機關參加。
第十二條 所有投標人或競買人的標書或報價均低於中標條件或拍賣底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中止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
第十三條 土地招標、拍賣所得價款,全額上繳財政。
對因抵押權實現及司法機關依法裁定拍賣的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剩餘部分依法返還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
第十四條 土地招標、拍賣成交後,中標人或買受人未按規定時間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應賠償組織該地塊招標、拍賣支出的全部費用。該地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五條 中標人或買受人未按規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中標人或買受人已按規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約定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買受人有權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七條 投標人、競買人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擾亂土地招標、拍賣活動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取消其投標或競買資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招標、拍賣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對不符合規範的招標、拍賣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土地招標、拍賣活動,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宣布無效;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招標、拍賣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收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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