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15
  • 實施時間:2004.07.15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土地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儲備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收購、徵用的土地進行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各類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土地儲備應當遵循統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計畫、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有土地儲備應當制定年度儲備計畫。年度儲備計畫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下列土地可以實施儲備: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發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低效利用土地、閒置土地;
(三)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儲備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國有土地,可以通過無償收回進行儲備:
(一)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二)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土地的;
(三)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依法核准報廢的;
(四)超過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2年未動工開發或者其他經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國有建設用地連續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無償收回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通過有償收回進行儲備: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體土地因農轉非依法轉為國有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有償收回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九條 下列國有土地,可以通過收購進行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沒有能力按契約約定開發且不具備轉讓、租賃條件的;
(二)土地使用權人向人民政府申請收購出讓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購的國有土地。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發展用地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可以通過徵用進行儲備。
第十一條 收回國有土地、收購國有土地或者徵用集體土地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國有土地經依法收回或者收購後進行儲備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原土地使用證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通過有償收回儲備的國有土地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通過收購儲備的國有土地價格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
通過有償收回或者收購儲備國有土地的,應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者收購協定。
第十三條 對納入儲備的國有土地,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制定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並附圖。
第十四條 對納入儲備的國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並優先列入供地計畫。需要前期開發整理的,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實施。
第十五條 向社會供應前的儲備國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臨時出租;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繼續耕種。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儲備所需資金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措:
(一)財政撥款;
(二)銀行貸款;
(三)土地儲備收益;
(四)其他資金來源。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儲備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未按規定給予土地補償或者未按協定支付收購資金的,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以拒絕交付土地,並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未按規定或者協定交付土地的,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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