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市場管理,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最佳化配置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長清區行政區域內(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有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收購儲備工作在市政府領導下,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具體工作委託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中心)實施。
市計畫、建設、規劃、財政、拆遷、房產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收購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計畫等,會同計畫、建設、規劃、財政等部門編制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土地收購
第五條 下列土地由儲備中心統一收購:
(一)公益事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實施城市規劃或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讓後因無力繼續開發且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購的土地。
第六條 儲備中心收購土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布土地收購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購申請;
(三)持土地收購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規劃條件(包括用地範圍、用地性質、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指標);
(四)通知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領取並填報《收購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構)築物權利情況申報表》;
(五)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的權屬、權利等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和審核,並委託具有土地和房屋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六)與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收購契約;
(七)經政府批准後辦理原土地使用權和建(構)築物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土地收購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範圍、等級、面積、用途及地上建(構)築物狀況及房地產權屬證明;
(二)土地收購補償方式和實施辦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七)其他有關事宜。
第八條 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構)築物權利情況申報表》;
(二)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書;
(三)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建(構)築物權屬、權利的合法憑證;
(五)土地平面圖;
(六)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使用現狀(權屬有無爭議、是否抵押、租賃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九條 土地收購可以採取貨幣補償直接收購、土地收益分成預約收購、土地置換收購等方式進行。
第十條 收購劃撥土地,規劃確定為經營性用地的,應採用土地收益分成預約收購方式收購。收購土地時暫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補償費,待政府按市場機制供地後,在出讓土地總價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關費用,原土地使用權人與政府按6 :4比例分成。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劃撥土地收購,應採用貨幣補償直接收購方式收購,補償標準按原土地用途評估價格50%和地上建(構)築物評估價格的現值計算。
第十一條 收購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補償,按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不再補償。
第十二條 收購出讓土地,應根據土地使用剩餘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採用土地置換方式收購土地的,土地被收購後,原土地使用權人可與儲備中心結清土地差價,依照有關規定直接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收購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需要實施拆遷的,由儲備中心向有關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統一實施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 收購被規劃為市政基礎設施用地(綠地、道路、廣場、公共設施等)的,儲備中心可實行保本收購,收購成本由財政部門從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六條 被收購土地範圍內的廢棄鐵路專用線及其附屬物,按其殘值補償,補償費支付給所有權人。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原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由儲備中心優先收購。對拒絕收購而擅自轉讓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被收購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權屬有爭議的,由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與爭議人協商解決,在協商未達成協定前,儲備中心可以先行收購土地,權屬有爭議部分的補償費,可以先存入銀行,待爭議解決後,另行補償。
第三章 土地儲備
第十九條 收回(購)的土地由儲備中心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統一儲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由儲備中心直接儲備:
(一)無具體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
(二)被依法沒收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
(四)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等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土地;
(五)因單位破產、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土地;
(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期限已滿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經批准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直接儲備的土地。
第二十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徵用,交儲備中心統一儲備。
第二十一條 所儲備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儲備中心應當完成原地上建(構)築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所儲備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儲備中心可以依法將儲備的土地單獨或連同地上建(構)築物出租、抵押或臨時改變用途。
第二十三條 對進入政府土地儲備庫的土地,經過開發整理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位置、面積、規劃用途等情況,向社會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條 所有建設用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政府土地儲備庫中選用和供應。
第二十五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主要來源為:
(一)銀行貸款;
(二)土地出讓收益;
(三)其他資金來源。
第二十六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只能用於徵用土地費用、土地使用權的收購補償費、土地儲備的前期開發整理費、收購儲備土地的管理費等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符合收購儲備條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不服從收購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構)築物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已列入土地收購儲備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自土地收購儲備計畫批准公告之日起,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現狀,有關部門不得再為其辦理規劃、建設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契約》的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過程中,擅自處理土地或地上建(構)築物的,儲備中心有權要求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逾期不履行的,應承擔法律責任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土地收購過程中,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不如實提供收購所需資料和土地利用狀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給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給國家、集體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的土地收購儲備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