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焦作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河南省
- 發布日期:2013-08-12
- 生效日期:2013-10-01
基本概況,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土地收購儲備,第三章 儲備土地管護與利用,第四章 儲備土地開發與供應,第五章 儲備資金管理,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附 則,
基本概況
【發布文號】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辦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號
《焦作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文深
2013年8月12日
焦作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土地收購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土資源部等三部委《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收購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解放區、山陽區、中站區、馬村區和焦作新區範圍內的土地收購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土地收購儲備工作堅持“統一規劃、統一收儲、統一開發、統一供應、統一管理”原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國土資源部門歸口管理,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具體實施。市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中國人民銀行焦作中心支行等部門及四城區人民政府、焦作新區管委會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收購儲備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購儲備
第五條 土地收購儲備工作實行年度計畫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國土資源、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焦作中心支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經批准的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是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確定年度土地儲備融資規模的主要依據,並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六條 下列土地納入土地收購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條 屬依法無償收回的土地,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註銷原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儲備;以有償方式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協定並予以補償,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儲備。
屬於依法收購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收購契約並予以補償,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公告終止《劃撥土地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其他用地手續,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儲備。
屬新增建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實施徵收,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徵收手續,並組織簽訂補償協定,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予以補償後納入儲備。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凡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擬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或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必須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統一收購儲備後,通過一級土地市場以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予以供應。國有企業改制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辦理。
第九條 經批准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或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行使優先購買權,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註銷原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儲備。
第十條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儲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供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有委託代理人的,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建(構)築物及附屬物權屬憑證;
(五)申請收購土地地籍圖;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條 土地收購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收購受理。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土地收購儲備條件的土地,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可受理收購。
(二)用地調查。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受理收購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包括土地權屬、面積、用途、四至等情況。
(三)確定規劃條件。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提出規劃設計申請,編制相應圖紙,報市城鄉規劃部門審定。
(四)費用測算。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土地、地上建(構)築物及附屬物等各類補償費用進行測算。
(五)方案報批。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情況、規劃條件和收購補償費用測算結果,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補償金額,提出土地收購儲備方案,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
(六)簽訂契約。土地收購儲備方案經批准後,屬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屬集體土地徵收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協定。
(七)收購補償。土地補償費用須經市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按核定的補償金額、《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或土地徵收補償協定約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土地使用權人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
(八)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或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交付土地;土地交付後,即納入儲備管理。
(九)權屬變更。根據契約約定,原土地使用權人或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共同向市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土地收購儲備按照下列規定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或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補償:
(一)國有非住宅土地。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土地和地上建(構)築物及其附屬物進行評估。劃撥土地按劃撥土地權益評估價、出讓(含作價入股、作價出資)土地按剩餘年期土地使用權評估價協商進行補償;地上建(構)築物及其附屬物補償按不超過地上建(構)築物及其附屬物評估價協商確定。
(二)國有住宅用地。按照國家和省、市房屋徵收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三)國有出讓(含作價入股、作價出資)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後,土地使用權人未按規定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納入儲備。土地出讓契約另有約定或土地處置批准檔案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原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因企業改制等原因變為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評估價協商進行補償。
(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老城區外遷企業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政策規定進行補償。
(六)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照申報的土地轉讓價格進行補償。
(七)以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土地,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結算差價。
(八)集體土地徵收儲備,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布的征地綜合區片地價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商定土地補償標準,核算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 土地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積、用途及權屬證明;
(二)補償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三章 儲備土地管護與利用
第十五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統一負責儲備土地的管護。可採取自行管護、委託管護、臨時利用等管護方式,並建立巡查制度,對侵害儲備土地權利的行為要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處理。
第十六條 儲備土地臨時利用可以採取依法出租、作價入股、聯營、抵押融資或法律允許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條 儲備土地資源應充分利用。位於城市規劃區內儲備土地的臨時使用,需搭建建(構)築物的,應當先經市城鄉規劃部門同意。儲備土地臨時使用,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或委託管護機構與土地使用人簽訂契約,應明確約定土地用途、期限、經濟補償、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到期地面建(構)築物處理及解除使用關係的處理等事宜。臨時使用儲備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且權利、義務不得轉讓。臨時使用儲備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收繳管理辦法規定,全部繳入同級國庫,納入公共預算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八條 儲備土地應依法進行登記。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為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土地用途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用途進行登記,使用權類型登記為政府儲備。
第四章 儲備土地開發與供應
第十九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是指對儲備土地的地上建(構)築物實施拆除、場地平整以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等行為。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組織開展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為政府供應“淨地”提供有效保障。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需進行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
第二十一條 前期開發工程施工期間,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程完成後組織開展驗收。驗收工作參照相關工程驗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後,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統一組織供地。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需確定規劃設計條件。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地塊實際情況向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控制性規劃申請或修改意見,市城鄉規劃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信息,包括儲備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等。
第二十五條 凡未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一律不得組織供應。
第五章 儲備資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級國有土地儲備專項資金。土地儲備專項資金用於土地的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補償以及前期開發等。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專項資金的日常管理,實行專款專用,與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日常經費分賬核算。市財政、國土資源、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儲備資金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
(一)市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市土地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市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於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市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經市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使用範圍:
(一)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後進行必要的前期土地開發費用。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三)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
(四)經市財政部門批准的與土地儲備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財政部門審定。
第三十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舉借貸款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市人民政府債務預算,執行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統一規定。因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開展需要,資金不能回籠,無法及時償還到期貸款時,由市財政部門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優先安排予以還貸。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土地供應後,市財政部門在收到土地出讓成交價款後1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收購儲備成本返還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
第三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將計提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及時核撥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專項用於土地收購儲備。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需市財政部門核撥資金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報請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每年會同市國土資源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根據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畫,核定土地儲備融資規模,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由市財政部門報上級財政部門批准。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嚴格按照上級財政部門核發的年度融資規模控制卡批准的額度開展融資,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第三十四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土地儲備資金不得用於城市建設以及其他與土地收購儲備業務無關的項目。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凡是納入收購儲備範圍的土地,未經儲備擅自轉讓或者用於聯營、聯建以及其他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確屬特殊情況的,須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出具意見,並經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和已批准徵收的農村集體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納入土地儲備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直接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和被征地村、組商談徵地補償等事宜,不準私自簽訂土地補償、買賣協定,否則,按非法轉讓土地查處。
第三十七條 對市人民政府儲備的土地,由市城鄉規劃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土地市場供應的規劃管理依據。以出讓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向市城鄉規劃部門申報辦理控制性詳細規劃,市城鄉規劃部門不得為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辦理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劃撥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城鄉規劃部門審批時,須依據市土地收購儲備部門出具的供地意見,依法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符合收購儲備條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市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規定或《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交付土地的,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履行契約,並及時報市國土資源部門進行處理。原土地使用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契約的,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要求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條 土地收購、儲備、管護和前期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糾紛的,爭議各方可依契約約定向焦作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土地收購儲備工作人員及參與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土地收購、儲備、管護及前期開發利用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