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於2001年9月13日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專項漁業資源品種管理辦法〉等18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2014年12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5年1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儲備計畫、儲備範圍與程式、開發利用、資金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1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1年9月13日
  • 修訂通過時間:2014年12月17日
  • 修訂發布時間:2015年1月7日
  • 修訂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3號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政府令,辦法,解讀,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3號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5年1月7日

辦法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2001年9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專項漁業資源品種管理辦法〉等18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2014年12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5年1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3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調控,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儲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收回、收購、徵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統一供應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土地儲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模適度、規範有序、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土地儲備協調運行機制,研究解決土地儲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國有土地儲備的具體工作。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列入國家土地儲備機構名錄。
第二章 儲備計畫
第七條 國有土地儲備實行計畫管理。
市、縣土地儲備計畫應當與省級土地儲備計畫相銜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結合用地需求和土地調控的要求,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應當包括儲備的總量、結構、布局、方式和前期開發規模、供應規模等內容,並作為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確定土地儲備融資規模的主要依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時,應當編制項目實施方案。
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土地現狀、規劃用途、儲備方式、前期開發、資金來源等內容。
第三章 儲備範圍與程式
第十一條 下列國有土地可以納入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或者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三)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徵收手續的土地;
(四)已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地;
(五)按照區域用海規劃實施填海並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後形成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和重點工程建設用地、重大發展戰略確定的特定區域用地以及其他建設用地,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納入省級儲備範圍。
第十二條 通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決定,並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補償。但是,法律、法規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通過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權屬和現狀進行實地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確認;
(二)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價值進行評估,擬定收購方案;
(三)收購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契約;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作出收購決定,並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後,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政府依法批准農用地轉用、徵收的土地,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後,可以納入國有土地儲備。但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不得納入國有土地儲備。
第十六條 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地和按照區域用海規劃實施填海並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後形成的土地,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可以納入國有土地儲備。
第十七條 納入儲備的國有土地應當符合規劃、來源合法、權屬明確、補償到位。符合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向土地儲備機構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儲備土地的規劃用途,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提出。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儲備的土地採取必要措施進行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做好儲備土地的開發整理,並組織開展對儲備土地進行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等前期開發工作。
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的,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合理控制開發周期,並對工程施工進行監督管理和組織驗收。
第二十條 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應當簽訂臨時利用契約,並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臨時利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儲備的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後應當及時納入土地供應計畫,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供地。
儲備的土地供應前,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不得供地。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將儲備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專款專用。土地儲備取得的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國庫,納入預算。土地儲備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專項用於收回、收購、徵收土地以及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等支出。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按宗地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審定。需要調整資金項目收支預算的,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決算,列明宗地支出情況,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需要融資的,應當納入地方政府性債務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按規定用途使用土地儲備資金,不得用於城市建設以及其他與土地儲備業務無關的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財政性資金不得用於土地儲備貸款擔保。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成本開支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財務狀況等定期進行核查、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土地儲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進行土地儲備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土地儲備融資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土地儲備資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土地使用權人未履行收購契約的,依照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收回國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拒不交出土地,或者臨時利用儲備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還土地,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交還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4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了《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5年1月7日,郭樹清省長簽發第283號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實施。現就《辦法》解讀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2001年,省政府出台了《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省政府令第124號)。該辦法頒布實施十多年來,對加強全省土地管理,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發揮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也暴露出不少問題,如土地儲備工作缺少計畫指導,土地儲備程式不規範,前期開發工作不統一,資金管理缺乏剛性約束,補償安置不到位,開展省級土地儲備缺少明確的制度支撐,等等。這些問題,迫切需要儘快加以解決。同時,國家在此期間先後制定了物權法、城鄉規劃法、房地產管理法(修訂)等一系列與土地儲備相關的法律,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等部委也相繼出台了《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07﹞277號)、《加強土地儲備與融資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162號)等政策性檔案,對土地儲備工作進行了全面規範。相比較而言,辦法中的若干條文已經嚴重滯後於國家立法和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亟需進行修改和補充。
因此,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工作中的問題以及實踐中積累的成熟經驗,並充分借鑑其他省市立法工作中的好做法,抓緊對辦法進行全面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辦法》規範的主要內容和重點說明的問題
《辦法》共7章31條,主要規範了國有土地儲備的管理體制、遵循的原則、儲備計畫管理、儲備範圍和程式、儲備土地的開發利用、資金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
(一)關於管理體制。土地儲備工作涉及城市規劃、土地徵收、前期開發、資金管理等多個環節,程式複雜,工作難度大,必須堅持“政府主導、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儲備機構具體操作”的工作機制。《辦法》據此進行了相應規範:一是明確了政府在土地儲備工作中的主體地位和領導職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土地儲備協調運行機制,研究解決土地儲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對政府在土地儲備計畫的制定、收儲土地及其價格確定、土地儲備融資規模控制等方面的職責予以界定;二是明確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土地儲備機構的職責,包括土地儲備計畫的擬訂與組織實施、土地註銷登記手續辦理、儲備土地的調查和收儲價格協商、前期開發、土地儲備資金的申請與風險管控等;三是明確了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的職責,如參與土地儲備計畫制定、土地儲備融資的審批和對各類資金的監管等。
(二)關於省級土地儲備。省級土地儲備屬於近年來的新生事物,沒有統一的模式和較為成熟的經驗、做法。目前,僅有廣西、重慶、海南等少數幾個省市開展省級土地儲備工作,但因其地域和政策的特殊性,我省無法複製。經過深入論證和實地調研,在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前提下,《辦法》對省級土地儲備重點進行了三個方面的規範:一是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為土地儲備的主體,相應明確了省級土地儲備法律地位;二是對省級土地儲備計畫予以明確規定,並要求“市、縣土地儲備計畫應當與省級土地儲備計畫相銜接”;三是對省級土地儲備的範圍進行了明確界定,即“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和重點工程建設用地、重大發展戰略確定的特定區域用地以及其他建設用地,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納入省級儲備範圍”。這樣的制度設計,既解決了省級土地儲備的法律依據問題,又為省級土地儲備留下充足的發展空間,便於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關於土地儲備程式。為了減少隨意性和盲目性,增強針對性和操作性,便於實際工作中遵照執行,《辦法》依據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對收回、收購、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取得、徵收、未利用地以及填海造地等不同情形下進行土地儲備的基本程式作了規定。其中,政府通過收購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經過調查確權、協商選定資質機構評估、擬定收購方案並報政府批准、簽訂收購契約、依法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等環節。這樣規定,體現了政府與權利人平等協商、依照市場規律辦事的基本原則。同時,《辦法》還進一步強調,納入儲備的土地應當符合規劃、來源合法、權屬明確、補償到位;符合規定的,市、縣人民政府方可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關於土地儲備的資金管理。土地儲備工作涉及面廣,資金需求量大,且事關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必須嚴格監管。從實際工作看,融資審批程式不規範、貸款規模大、違規使用儲備資金等問題不同程度存在,造成了很大的監管漏洞。為很好地解決這些問題,《辦法》專設一章,對土地儲備資金管理進行嚴格規範,並明確規定:土地儲備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專款專用;土地儲備取得的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國庫,納入預算;土地儲備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專項用於收回、收購、徵收土地以及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等支出;土地儲備需要融資的,應當納入地方政府性債務統一管理;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按規定用途使用土地儲備資金,不得用於城市建設以及其他與土地儲備業務無關的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財政、審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成本開支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財務狀況等定期進行核查、審計。這些規定環環相扣,銜接緊密,對確保土地儲備工作依法依規運行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五)關於法律責任。《辦法》依據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拒不交出土地或者臨時利用儲備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對國土資源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土地儲備機構違規進行土地儲備、違規融資、違規使用資金等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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