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巨觀管理,規範土地市場和供地方式,控制土地供應總量,盤活國有土地資產,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最佳化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梧州市國有土地儲備實施暫行辦法
- 生效時間:2003年3月1日
- 適用地區:梧州市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梧州市市轄區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國有土地收回儲備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土地收回儲備,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運用市場機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徵用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或進行前期開發後儲備,並以公開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等方式供應土地,調整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四條 梧州市國有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由市國土資源局直接管理,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回、儲備和供地前期準備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政府統一徵用的土地。
(二)依法無償收回的國有土地:
1.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2.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劃撥土地。
3.經核准報廢的公路、礦場等用地。
4.尚未確定使用者的國有土地。
(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依法沒收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1.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土地。
2.未按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國土資源局依法解除出讓契約的土地。
3.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國有土地。
4.非法批准占用的國有土地。
5.其他依法沒收的國有土地。
(四)依法有償收回的國有土地:
1.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區改造或為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指令收回使用權的劃撥土地。
2.因企業破產、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劃撥土地。
3.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收回使用權的出讓的土地。
4.因建設需要收回的農轉非村莊土地及國有農、林、牧、漁場用地。
5.改變原批准用途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項目的用地。
6.土地使用權人交還使用權的。
7.土地轉讓申報價低於標定地價20%以上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土地收回儲備實行預報制度。凡符合本暫行辦法規定儲備條件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提前書面報告儲備中心。
第七條 儲備中心應根據城建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及土地市場供求現狀,制定土地儲備計畫。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按規定交付土地。
第九條 市計畫、建設規劃、財政、市政管理(房產)、國土資源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密切配合,適時做好土地收回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收回儲備
第十條 土地儲備程式:
(一)儲備提出。符合本暫行辦法規定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市國土資源局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下達土地收回通知,或土地使用權人持有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局提出土地收回申請。
(二)權屬核查。儲備中心對擬儲備土地的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地上建築物等進行實地核查,並經有關權屬登記管理部門核實。
(三)費用評估。儲備中心對土地收回補償費用進行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費用測算。
(四)確定方案。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和收回費用評估情況,提出土地儲備的具體方案,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批確定。
(五)簽訂契約。收回方案確定後,由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
(六)收購補償。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差價結算。
(七)權屬變更。儲備中心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和地上附著物拆遷或產權變更登記。土地權屬一經變更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一條 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
第十二條 土地收回契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
(二)收回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位置、界址、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三)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時,原土地出讓契約自土地收回契約生效之日同時失效。
第十四條 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國土資源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註銷土地登記。
第十五條 收回農轉非村莊的農用地以及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在使用年限屆滿前收回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的,應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七條 收回原屬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依法應當補償的,以該宗地所處地段、合法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標定地價的60%以下標準給予適當補償(經市政府批准對特困企業給予照顧的除外)。
第十八條 收回農轉非村莊土地的,按照徵用集體所有土 地的同類土地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收回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按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的70%給予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按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已依法取得產權或經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其他附著物,位於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按照有關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和方式給予補償;位於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參照徵用土地時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申請轉讓或司法處置的房地產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市國土資源局經審查認為該劃撥土地屬於儲備對象的,應當收回或優先收購。
第三章
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根據市政府的要求,儲備土地上具有合法產權證明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需要實施拆遷的,由儲備中心作為拆遷人,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統一實施拆遷安置;也可在供地後,由土地受讓人或使用人依法統一實施拆遷安置。
第二十三條 儲備中心可以對收回儲備的土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儲備中心在儲備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完成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的拆遷、土地平整及規劃設計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土地出讓前,儲備中心可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與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第四章
儲備土地的供應
第二十五條 儲備中心擬定儲備土地的供地方案,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六條 儲備的土地按規定方式供應。
第二十七條 儲備土地供應程式:
(一)由市國土資源局根據土地儲備情況公開發布供應土地信息。
(二)有用地意向的用地者,向市國土資源局提出申請登記。
(三)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登記情況發布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公布招標、拍賣、掛牌起價。
(四)市國土資源局組織公開招標、拍賣、掛牌供應儲備土地。
(五)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
(六)土地使用者支付有償使用費。
(七)交付土地。
第二十八條 儲備中心應定期向社會公布供地信息、供地方式和供地結果。
第五章
土地收回儲備資金的運作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收回儲備資金的運作管理受市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
(一)市財政從土地使用權出讓淨收入中劃撥部分資金。
(二)可以通過銀行貸款籌措。
(三)儲備土地增值部分資金。
(四)儲備土地的經營收入。
第三十一條 土地儲備資金只能用於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權收回補償費用。
(二)徵用集體土地儲備的費用。
(三)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拆遷安置補償費用。
(四)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費用。
(五)儲備土地的管理費、利息以及各種稅費等。
(六)土地儲備機構的人員經費。
(七)其他在土地儲備過程中應支付的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儲備範圍內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房產、土地等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規劃定點、房地產轉讓等手續。
第三十三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必須按期交還土地。按規定屬非法占地的,由市國土資源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單位拒絕、阻礙土地儲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對單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個人拒絕、阻礙土地儲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由梧州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