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為規範國有土地儲備,增強土地市場調控能力,加 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制定的法規,經2004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 類別:法律條文
  • 地點:安徽省
  • 發布年份: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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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號 《安徽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已經2004年10月11日省人民 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 施行。
省 長 王金山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儲備,增強土地市場調控能力,加 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市)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通過依法收回、收購、徵收等方式,儲存國有土地,以備向社會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第四條 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土地儲備 機構具體實施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第五條 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土地儲 備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國有土地儲備工作的重大問題。 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城市規 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第六條 國有土地儲備應當制定年度儲備計畫。年度儲備計畫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 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下列國有土地,通過無償收回方式儲備: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期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應當收回的閒置國有土地;
(三)因單位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四)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國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規規定應無償收回的國有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國有土地,通過有償收回方式儲備:
(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因企業改制、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調整出的國有劃撥土地;
(四)集體土地因農轉非依法轉為國有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規規定應有償收回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 下列國有土地,通過收購方式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購的國有土地;
(二)申報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國有土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購的國有土地。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可以通過依法徵收的方式進行儲備。
第十一條 以收回方式儲備國有土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擬訂方案。以收回方式儲備國有土地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擬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償方式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地徵收土地補償標準,確定補償數額;以有償方式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發情況,確定補償數額;以有償方式收回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徵收土地補償標準,確定補償數額。儲備國有土地收回方案涉及省屬單位的,該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二)方案審核。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收回方案後,應當舉行聽證,並根據聽證會意見對收回方案予以審核。
(三)報經批准。審核同意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由 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依法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決定,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
(五) 補償費用支付。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自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下達後30日內,將補償費用 全額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 權補償協定。
(六)註銷登記。以無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達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的同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註銷土地使用權證書;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縣(市)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儲備機構將補償費用全額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補償協定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註銷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收購提出。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購的,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土地儲備機構提出申請。
(二)權屬核查。土地儲備機構對申請收購的土地權屬、面積、四至範圍、用途及地上建築物和構築物權屬、面積等進行實地調查,並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價格確定。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申請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並參照評估價格,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
(四)方案報批。土地儲備機構擬訂土地收購方案,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簽訂契約。收購方案批准後,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六)收購費用支付。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費用。
(七) 註銷登記。土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土地收購的定金或者約定費用後15日內,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辦理的,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註銷土地使用權證書。
申報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經縣 (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土地儲備機構按照申報價格依法予以收購,並按前款第七項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以徵收方式儲備國有土地的,儲備程式按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下列國有土地,由省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儲備: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跨設區的市的國有土地。
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閒置土地,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收回,作為本級儲備土地。
第十五條 儲備國有土地所需的資金可以通過財政撥款、儲備國有土地抵押貸款等方式籌集。
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出不低於土地收益20%的資金,建立土地發展資金,用於土地儲備。
儲備國有土地資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對儲備的國有土地,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時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設計要求;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儲備的國有土地位置、面積、用途、規劃設計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在土地儲備期間,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土地儲備機構可以臨時利用儲備地塊,其收益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土地儲備機構臨時利用儲備地塊不得影響市容環境和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土地供應計畫的要求,做好儲備地塊供地的前期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土地儲備信息統計制度。土地儲備機構每季度應當將儲備國有土地的面積、數量、位置、價格、基礎建設情況、臨時利用情況等信息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國有土地儲備信息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通過收回、收購方式儲備國有土地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依法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補償金或者按照約定支付收購費用;未依法支付補償金或者未按照約定支付收購費用的,不得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條 通過收回、收購方式儲備國有土地,涉及地上 建築物、構築物的,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補償,但補償數額應當扣除依法不需補償或者已經補償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獲補償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國有土地儲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儲備機構臨時利用儲備地塊未將利用收益上繳同級財政的,由財政部門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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