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市區國有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石家莊市市區國有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是於2008年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頒布的一個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市區國有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 地點石家莊
  • 屬性:最佳化國有土地資源配置
  • 本質:合理利用土地
第一條 為最佳化國有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盤活存量土地資產,依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含礦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下同)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或購買的國有土地進行儲存(含前期開發),並予以出讓、劃撥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儲備工作遵循規範運作、穩步推進、保值增值、促進經濟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國有土地儲備,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實施。具體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承辦,各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級國有土地儲備專項資金。
土地儲備專項資金由市財政部門核撥,實行專戶儲存、獨立核算,專項用於國有土地的儲備,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在規範的期限內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無正當理由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轉讓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條 對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該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轄區國有土地使用情況的監督,對具有應收回或購買國有土地情形的,應及時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購買手續。
需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儲備。
第十條 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三)至第(七)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程式對土地進行調查核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原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付土地及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八)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按第八條規定購買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權屬核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應當收回或購買的土地和地上附著物的權屬、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二)確定規劃條件。規劃部門在規定的時限,提出該地塊的規範設計條件。
(三)方案報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情況和規劃設計條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回或購買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提出土地收回或購買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簽訂協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市人民政府的批覆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購買協定。
(五)權屬變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收回或購買協定的約定支付補償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註銷或變更手續,並按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
第十二條 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八)項規定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給予適當補償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依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區土地基準地價,按照規定的比例給予補償;
(二)對於經市人民政府認定的特困國有企業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項目,經提出申請,報經市人民政府集體研究決定,可在土地出讓收入中扣除儲備成本後,部分或全部返還給原企業,並實行公示制,接受社會監督。
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根據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收回或購買使用權的土地,可按照出讓條件委託具有資格的單位完成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通過該儲備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利用保證儲備土地的保值增值。
土地儲備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十四條 儲備地塊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狀況和地產市場的實際情況,在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供應總量控制的原則下,會同計畫、財政、建設、規劃、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明確出讓土地的面積和規劃條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出讓。
第十五條 儲備的土地用於房地產開發或經營性項目建設,應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出讓。其他儲備土地使用權,可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出讓,也可以通過協定方式進行出讓。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第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直接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七條 土地出讓收入經市財政部門審核並扣除土地儲備成本和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返還給原企業的部分後,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儲備。
第十八條 通過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或競得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給中標或競得人辦理計畫立項手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給中標或競得人辦理中標地塊的規劃勘測紅線等手續,並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中標或競得人需設立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司的,應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未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轉讓具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附屬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辦法的原則,制定本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儲備管理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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