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江蘇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在2003.05.19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9
  • 實施時間:2003.07.01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2003年5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並於2003年7月1目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提高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能力,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予以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各類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本地區土地市場的實際情況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制定土地儲備年度計畫,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下列國有土地可以通過依法無償收回或者依法補償收回後納入儲備:
(一)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二)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三)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
(五)土地違法行為被查處後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七)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國有土地可以通過收購納入儲備:
(一)土地使用權轉讓申報價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由政府優先購買的土地;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開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購的土地;
(四)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指令收購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購的土地。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儲備的土地進行權屬核查,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費用測算,提出收購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協定。
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六)、(七)項規定收回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委託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協定。
第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對儲備土地進行土地平整和基礎設施配套等前期開發。
第九條 儲備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可以臨時出租,經依法批准後也可以臨時改變用途使用。
儲備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條件,並優先列入供地計畫。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儲備土地的供應。
第十二條 儲備土地供應後,其有償使用收益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儲備土地開發成本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清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支付給土地儲備機構。
土地儲備機構的工作經費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撥付。
第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可以通過財政撥款、銀行貸款、儲備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籌措。
同級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將不少於20%的儲備土地有償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儲備資金。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封閉運作,專戶存儲,獨立核算,專項用於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8年12月2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平等保護各類產權和持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省政府對涉及產權保護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對7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6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對《江蘇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土地儲備資金可以通過財政撥款、儲備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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