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2001-09-13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5號
【發布日期】2001-09-13
【生效日期】2001-09-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號)
《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李春亭
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
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第一條為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租賃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五條除房地產開發項目外的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有土地租賃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
第八條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的有關程式進行。
第九條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和有償的原則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土地租賃契約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
第十條租賃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審批程式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經營性單位將國有劃撥土地隨地上建築物出租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並將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純收益上繳縣(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出讓同類土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
企業法人租賃國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營業期限。
第十二條國有土地的租金標準,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國有企業改制中以租賃方式處置原國有劃撥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租金標準可以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進行定期調整。
縣(市)以上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法定職責,對租金標準的制定和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的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條租賃契約約定出租的土地報人民政府批准後,承租人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需改變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出租人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原租賃契約,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契約約定支付租金;
(三)實現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開發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隨之轉讓、轉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條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應當與第三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租賃土地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
第十九條租賃土地轉讓的,原租賃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租賃土地轉租的,原租賃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仍由原租賃雙方承擔。
租賃土地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二十條租賃期限屆滿前,租賃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並經原批准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在收回土地6個月前,將收回地塊的座落、四至範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書面通知承租人,並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給予承租人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根據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及租賃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協商確定;經協商不能確定的,由原批准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契約的,應當在中止前6個月向出租人提出,並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可以續租國有土地。需要續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向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準予續租。
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或者申請續租未獲批准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按租賃契約的約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未按契約約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租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後按規定繳同級財政專戶,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租賃國有土地從事農業開發的,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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