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國有土地租賃實施辦法

《日照市國有土地租賃實施辦法》,2004年8月13日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發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國有土地租賃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04年8月13日
  • 生效時間:2004年9月1日
  • 發布部門: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簡介,法規內容,

簡介

發布部門: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2004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23號發布 根據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日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日照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訂)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和科學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等法律規章制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土地租賃工作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徵收機構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國有土地租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定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
應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有關程式進行。
第七條 新增建設用地進行租賃的,承租人應當自契約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用途進行租賃的,承租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下列建設用地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
(一)除房地產開發項目外的新增經營性項目用地;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建築物、構築物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出租的;
(四)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用途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依法實行有償使用的其他非農業性建設用地。
第九條 下列建設用地可以暫不實行租賃制:
(一)黨政機關、行政性事業單位辦公用地;
(二)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建設用地;
(三)單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設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職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變用途或部分改變用途用於經營、出租的,改變用途部分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短期租賃年期一般不得超過5年;長期租賃年期一般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同類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有經營期限規定的企業法人,其土地租賃年期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年限。
第十一條 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承租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租賃申請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合法產權證明;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租金收取標準分別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區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對租金的標準制定和執行進行監督。租金標準可以隨著城區基準地價的調整而調整,每次調整幅度不得超過上次租金標準的30%。
第十三條 同宗土地有多種用途,按其實際用途、占地面積及相應的租金標準分別核算,然後計算租金。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用途的,按實際用途與批准用途兩者之間的地價標準之差計算租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按其實際用途和占地面積計算租金。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建築物、構築物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積計算;底層以上的樓層出租的,根據實際用途,按建築面積分攤占地面積,分別計算租金。
第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內,承租人需改變租賃契約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規劃要求的,須向出租人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或補充契約,並相應調整租金。
第十五條 通過租賃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租賃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轉租、抵押。轉讓、轉租、抵押租賃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
第十六條 出租人對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賃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並經原批准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承租人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契約的,應當在中止前6個月向出租人提出,並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契約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屆滿,可以申請續租,但應在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或申請續租未被批准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附著物按租賃契約的約定處置。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簽訂後,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按時向出租人繳納租金。承租人未按契約約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未按租賃契約約定交付租賃地塊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契約,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同時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轉租、抵押租賃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並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國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統一管理,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土地租金,參照土地出讓金政府收益按比例進行分配。
財政部門可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租徵收情況,適當安排一定的地租徵收業務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租賃國有土地從事農業開發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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