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於2003年6月4日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布,根據2013年4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共24條,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67號令,修改決定,

第267號令

第267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魏宏
2013年4月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順利實施,省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四川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4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四、將《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承租人未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或者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繳納租賃金的,出租人應當責令限期繳納;逾期1年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的或者劃撥的國有土地。
《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四川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4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
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2003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布,根據2013年4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盤活國有土地資產,規範國有土地租賃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賃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租賃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所屬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登記管轄級次具體負責國有土地租賃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國有土地租賃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五條 國有土地租賃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除外。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七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定方式。但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的租賃,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
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財政等部門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承租人)依照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簽訂。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正式簽訂後,按照規定每季度逐級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應當包括租賃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租賃期限、租賃金標準、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具體格式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出讓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的租賃期限應與建設投資規模相銜接。
第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租賃金按實際成交結果確定。以協定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租賃金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賃金,並遵守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承租人需要改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經出租人同意,按照改變後的土地用途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權利與義務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後,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轉讓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原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轉移給新承租人,並重新向出租人登記。
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的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租。
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的國有土地連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據城市規劃的調整變化必須提前收回的,須經出租人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租賃的國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實施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調整城市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承租人使用國有土地的期限和開發利用國有土地的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與出租人協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賃國有土地,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續租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6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請。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出租人應當同意續租。經出租人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續租的,應當重新確定租賃金,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其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應重新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確定承租人和租賃金;確需續租的,應按同等地段當時土地市場價格重新確定租賃金。
未按照規定申請續租或者續租申請未獲批准的,出租人於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時無償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有使用價值的,可以按照殘值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改變或者部分改變用途,單位將土地或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用於經營的,必須將該部份劃撥土地依法改為出讓或者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未選擇出讓方式的,應當補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拒絕補簽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租賃同類用途國有土地的租賃金標準收取租賃金。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標準、金額、期限或者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繳納租賃金。租賃金直接繳入財政,納入預算管理。具體收繳管理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未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或者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繳納租賃金的,出租人應當責令限期繳納;逾期1年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的或者劃撥的國有土地。。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出租人有權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或者經上級機關備案認為違反規定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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