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1998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 時間:1998
  • 目的: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
  • 頒發機構: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管理,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經營旅遊業務,取得合法資格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納入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旅遊業進行統籌規劃、巨觀調控、綜合協調,依法對旅遊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在市旅遊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管理工作。
計畫、財稅、公安、城建、規劃、工商、物價、技術監督、文化、宗教、交通、環保、口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教育事業,培養旅遊專業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技能。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和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管理

第八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必須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內涵,符合寧波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業發展規劃。
第九條 市及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定和規劃,統一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開發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旅遊景區,應當先由旅遊管理部門對其作出旅遊價值、環境質量的評價意見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在旅遊景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控制性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項目竣工後,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對新建、擴建、改建的旅遊飯店和高爾夫球場、大型遊樂設施、旅遊度假村和其他旅遊重點建設項目,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審核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並參加項目的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損害旅遊資源和擅自改變旅遊景區地形、地貌的活動;禁止在旅遊景區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壞文物、破壞景觀和生態的項目。
在旅遊景區,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山、採石、挖沙、採礦、建墳、採伐林木和捕獵。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內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商業服務網點和安全、衛生設施。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遊景區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維護正常旅遊秩序,保持旅遊設施完好和清潔衛生。
第十三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旅遊景區的旅遊價值、環境質量、交通條件、設施狀況、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等條件對旅遊景區核定等級,並分別列入國際、國內旅遊線路進行宣傳促銷。
旅遊景區等級標準與評定辦法由市旅遊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提高服務質量,履行規定的或與旅遊者約定的服務標準,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有權拒絕違法設定的收費、罰款和攤派,有權拒絕無合法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旅遊經營者不得採用付給司機、導遊等人員介紹費的方式招徠客源。禁止旅遊服務人員向旅遊者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小費。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依法接受業務年檢,按時向旅遊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財務報表。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繳納旅遊發展統籌資金。
第十八條 開辦旅行社,應當向旅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賣《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未經旅遊管理部門批准,不得經營旅遊涉外飯店業務,不得以旅遊涉外飯店名義宣傳、招徠旅遊者。
旅遊涉外飯店在開業一年後可以參加星級飯店評定。星級飯店評定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或者類似星級的稱謂進行宣傳促銷活動。
已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超越評定的星級進行宣傳。
第二十條 需委託外地飯店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旅遊涉外飯店(含星級飯店,下同),應當向市旅遊管理部門提交受委託管理的飯店管理公司的資質、信譽、管理狀況等材料,經審核同意後,受委託管理的飯店管理公司方能進入本市行使委託管理權。
第二十一條 為旅行社接待的旅遊團隊提供定點服務的景區、景點、餐館、商店、遊樂場所、計程車船和非旅遊涉外飯店等單位,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旅遊管理部門提出作為旅遊定點單位的申請,經旅遊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確定為旅遊定點單位。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應當將其住宿、用餐、購物、遊覽、租用車船等旅遊活動安排在相應的旅遊定點單位。
旅遊定點單位應當符合市旅遊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執行定點單位有關管理規定,保證服務質量。
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定點單位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建立服務質量年度審核制度,並可建立旅遊定點單位服務質量理賠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導遊人員必須經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合格並取得旅遊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業務。導遊人員必須持證上崗,按規定職責和標準提供服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無導遊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提供服務,依法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第二十四條 旅遊業務廣告的內容必須與實際相符。
禁止利用虛假廣告欺騙旅遊者。
禁止旅行社、旅遊涉外飯店以低於正常成本的價格進行招徠和競銷。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各項安全管理規定,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證旅遊設施的安全可靠,對旅遊中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明確的警示。
因旅遊經營者的責任造成旅遊者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旅遊者故意或者過失損壞旅遊經營者的設施或財物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經營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進行檢查,對未達到要求的應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設定中英文對照說明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在旅遊景區、景點擺攤設點,必須在旅遊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的範圍內進行,做到明碼標價,亮照經營,不得尾隨、強拉旅遊者購買。
第二十七條 旅遊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負責受理旅遊質量投訴,按委託許可權開展旅遊服務質量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統一策劃和管理全市的旅遊宣傳促銷工作,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合旅遊管理部門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
旅遊經營者需要在境外、境內其他城市、本市以寧波市的名義舉辦旅遊研討會、旅遊商品展示會、旅遊宣傳促銷活動或組織企業參加類似活動的,應當經市旅遊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其中,公安機關對旅遊涉外飯店進行治安管理檢查時,應當由持有《浙江省治安管理檢查證》的公安人員進行。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旅遊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產品及旅遊服務質量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選擇旅遊商品,決定是否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銷售行為;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當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或約定。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二)從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旅遊者投訴的旅遊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或調解的答覆,並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沒有規定的,按旅遊管理部門處理投訴的規定進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向旅遊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補辦手續,並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由旅遊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旅遊飯店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的,旅遊管理部門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旅遊管理部門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旅遊定點單位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單位資格,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降低約定的旅遊服務標準,損害旅遊者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旅遊管理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旅行社、導遊人員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違反有關治安、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物價、文化、環境保護、規劃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旅遊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旅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損害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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