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登記管理辦法,是由2000年9月6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並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關於股份合作制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 提出日期:2000年9月6日
- 施行日期:2000年9月6日
- 提出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發布時間,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發布時間
(2000年9月6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 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登記管理,促進股份合作制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企業全部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主要由職工股份構成,實行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民主管理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以其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財產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並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五條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制定企業章程。企業章程對出資者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營範圍由企業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第六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是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章
設立
第七條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人數的股東,其中職工股東不得少於5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萬元;
(三)有符合規定的企業章程;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第八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宗旨;
(二)企業名稱和住所;
(三)企業經營範圍;
(四)註冊資本;
(五)股權設定;
(六)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七)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數額和限額;
(八)股東、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九)股份轉讓的條件和程式;
(十)企業的組織機構及其生產的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十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式、任職期限及職權;
(十二)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虧損承擔辦法;
(十三)企業分立、合併、破產、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四)章程的修改程式;
(十五)股東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企業章程必須經股東大會批准。
第九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設立方式有發起設立和改制設立兩種。
發起設立,是指符合規定人數的投資者作為發起人,依法投資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改制設立,是指對現有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明晰產權和資產評估確認後,按本辦法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
第十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應當按照企業章程的規定足額繳納各自認繳的出資額。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並折合為股份。用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的20%, 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發起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申請註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
(二)書面申請報告;
(三)企業章程;
(四)驗資報告;
(五)股東名冊和股東的合法身份證明;
(六)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檔案和從業人員登記表;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企業住所使用證明;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改制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須經資產所有權人或資產所有權人代表同意,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申報轉制方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改制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改制方案;
(三)企業章程;
(四)資產評估報告、產權界定和轉讓確認檔案,國有資產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其中須評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後併入整體資產評估結果;集體資產由地方稅務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共同確認;
(五)驗資報告;
(六)股東名冊、股東的身份證明、從業人員登記表;
(七)企業產權轉讓協定和資產交割、付款證明;
(八)金融機構債權保全證明;
(九)企業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檔案;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股份合作制企業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核准登記的決定。對核准登記的,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股權設定及轉讓
第十五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設定一定比例的職工個人股,還可根據情況設定集體股、國有股、法人股。
職工個人股是本企業職工以自己合法財產向企業投資所形成的股份。
國有股、集體股、法人股是國有、集體法人單位以其投入的資產折股或新增投資所形成的股份。
股份合作制企業一般不吸收本企業以外的個人股。
第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職工個人股和集體股的總額應當占企業股本總額的50%以上。
第十七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持股的最高限額由股東大會決定,最低不得低於職工股東個人平均持股額,並可在企業章程中載明。
第十八條 企業成立後新招職工需要投資入股的,按企業章程辦理。
職工之間的持股數可以有差距。單個職工所持股份的最高限額應在企業章程中載明。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可以轉讓其股份,其中職工個人股須在企業內部轉讓,其他職工有優先受讓權。轉讓後股東人數和股本數額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股權轉讓後,受讓人應當向企業股東大會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設立後,股東不得退股。職工股東調離、除名、辭退、退休、死亡時,按企業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處理,並辦理相應轉讓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手續。
第二十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不印製股票。由企業向股東出具加蓋企業公章的股權證明,作為股東出資的憑證和取得股權的依據。
第四章
合併、分立和變更
第二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併或者分立,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通知債權人。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合併或者分立後的企業承擔。
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併或分立,應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本、企業股權、經營期限,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
(二)企業要求變更登記的申請報告或有關的批准檔案;
(三)涉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四)涉及註冊資本變更的,應當提交驗資證明和資產負債表;減少註冊資本的,應當事先通知債權人並在報紙上連續公告三次;
(五)涉及股權變更的,應提交股權轉讓協定和股東大會決議;
(六)涉及經營住所變更的,應提交場地使用證明。
第二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淨資產低於註冊資本的20%時, 投資人應增補投資或者辦理減少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並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投資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對股份合作制企業投資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其營業執照中經濟性質欄表示為股份合作制全資。股份合作制全資企業不得再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第五章
破產、解散、清算和註銷
第二十五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單位及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企業進行破產清算。
第二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企業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違法而被撤銷。
第二十七條 企業解散的,應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八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因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企業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
(二)企業股東大會的決議、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或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檔案;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經股東大會或有關主管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或者清算組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四)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清償職工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企業破產、解散、清算,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註銷登記或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應同時收繳營業執照正、副本和公章,並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一)辦理企業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取得企業登記的;
(二)辦理企業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
(三)超過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改變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三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發起投資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補交出資,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發起投資人、股東在企業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將抽逃的出資返還企業,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其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指導股份合作制企業完善企業章程。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示範章程,推薦給企業使用。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