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寧波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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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108
【發布文號】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
【發布日期】1995-08-31
【生效日期】1995-08-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
《寧波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市長 張蔚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寧波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城鄉集貿市場的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各種違法違章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本市城鄉各類綜合性的農副產品批發、零售市場。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經營活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市場經營的監督管理機關。
公安、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經營實施管理。
第二章 市場經營者和經營範圍
第五條凡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依法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必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得無證無照經營。
第六條經營者要求進入市場設固定攤位進行交易的,應按有關規定持營業執照、攤位使用協定等證照,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進場交易登記手續,取得攤位證。
鼓勵農民在市場內銷售自產自銷的農副產品。
第七條經營者應在核定的攤位或指定的場地內經營,不得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禁止在場外交易。
經營者需要在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臨時設點擺攤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經營證明。在批准的地點和期限內經營。
舉辦臨時性交易活動的,需要占用道路的,應徵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同意,並報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從事食品經營,必須持有衛生許可證和健康合格證,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第九條經營範圍必須符合國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禁止經營下列商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藥品、毒性藥品、偽劣藥品、化學農藥、精神藥品、放射性物品和國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藥材;
(三)反動、淫穢、荒誕的書刊、畫片、照片和錄音(像)帶;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魚、毛蚶;
(六)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不合格的豬、牛、羊等肉類;
(七)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八)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為
第十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公安、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等部門的管理。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強賣強買、騙賣騙買、抬級抬價;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對銷售的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四)看相、測字、算命以及非法賣藝活動;
(五)污辱、謾罵消費者,吵鬧、起鬨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六)賭博、鬥毆及損壞市場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將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雜物、藥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濕袋、粗繩包裝(扎),並不得在出售商品時有其他摻雜使假行為。
第十三條市場商品的價格和服務收費由交易雙方議定,隨行就市。
執行限價、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過最高限價。
經營者有固定地點和攤位的,應明碼標價。
執行限價、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過最高限價。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市場內設立舉報箱、意見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檢驗器具,認真受理民眾投訴,保護合法經營,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有關行政執法管理人員在市場進行檢查時,應按規定佩帶管理標誌、出示檢查證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對未按規定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查處市場違法違章經營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經營的商品,必要時可暫扣經營者的有關財物。
第十七條除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確規定或依法定程式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內以任何名目向經營者收取費用。
凡在市場內亂收費、亂攤派的,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商品,可並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糾正,可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必要時可暫扣經營的商品;情節嚴重的,並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停業整頓,直至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對無證無照經營的,可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活動,視情節輕重給予沒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經營的貨款、商品,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沒收經營的商品,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日以下停業整頓,直至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涉及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三、五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沒收不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一年內受到消費者短尺少秤投訴三次以上、經查證屬實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30日以下的停業整頓;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糾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損壞市場設施的,照價賠償,故意破壞市場設施的,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日以下的停業整頓,直至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30日以下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並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一)衝擊市場管理辦公室,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
(二)干擾市場管理、擾亂市場秩序;
(三)冒充市場管理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
(四)偷搶他人財物。
其他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市場交易違法、違章行為進行查處時,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違法、違章行為作出暫扣財物、沒收財物和罰款處罰時,必須開具統一印製的《暫扣收據》、《罰沒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市場交易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行使職權時非法侵犯經營者人身權、財產權的,應依法賠償,並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市城鄉各類專業性、綜合性的日用工業品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發、零售市場交易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批轉的《寧波市城鄉集市貿易違章行為處罰規定》(甬政〔1989〕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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