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天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是天津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
【生效日期】1997-09-2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6號)
《天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業的經營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遊業,是指旅遊經營者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行旅行遊覽活動的旅遊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遵照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加強科學化管理,提供優質旅遊服務。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制訂旅遊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旅遊業務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第七條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有權依法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
第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
第九條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遊行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和規章,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諮詢、服務,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有關旅遊業發展方面的建議,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資源
第十條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應當與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環境衛生管理等工作相協調,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遊資源開發建設規劃時,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旅遊區、旅遊點的質量等級評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未經評定的,不得冒用等級稱謂進行宣傳。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對涉及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建設和旅遊飯店等項目審查時,應徵求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新建中外合資、合作旅遊涉外飯店項目,由市計畫、外經貿、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等依照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立項。
第十四條為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除國家投資外,鼓勵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投資,有計畫地發展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旅遊行業標準,服從行業管理。
第十六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經有關部門審批後,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旅行社應當依法按照營業執照確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禁止超範圍經營。
旅行社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導遊人員應經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合格,並取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後,方有資格申領導遊證。無導遊證的,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第十八條對旅遊涉外飯店、涉外招待所實行旅遊(涉外)營業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旅遊涉外營業。
第十九條旅遊(涉外)星級飯店的評定、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評定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標準和規定進行。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所評定的標準向客人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冒用星級稱謂進行宣傳和招徠客人。
第二十條對旅遊餐館、商店、娛樂場所、景區景點、旅遊車船公司、旅遊商品生產廠家等實行經營旅遊涉外業務定點管理制度。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涉外定點單位進行審批,並發給《旅遊涉外定點證書》。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境外旅遊者到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就餐、購物、娛樂、租用車船等。
第二十一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實行定期複審制度,經複審不符合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標準的,取消其定點單位資格。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公平競爭。旅遊經營者之間及旅遊團體之間的業務聯繫(包括有償中介活動)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收費標準;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利誘、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旅遊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或開辦旅行社的,應當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旅遊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內、外舉辦旅遊交易活動的,應當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或批准。
第二十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指導旅遊行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導遊人員的職業培訓工作,會同勞動行政等部門開展職業技能等級鑑定工作。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服務。
第二十五條凡開辦旅遊性質教育培訓機構或開設旅遊專業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審批後,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配備旅遊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保障旅遊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如實提供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商品或者服務;自主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條件,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維護旅遊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擅自聘用無證人員從事導遊工作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涉外業務,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降低星級直至取消星級,吊銷旅遊(涉外)營業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屬於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從事旅遊涉外業務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能產生經濟效益和其他社會效益,並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其他相關的服務設施。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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