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辦法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辦法》在1994.07.2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28
  • 實施時間:1994.07.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河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本市水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標準;
(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
(三)監督檢查本市各單位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執行情況;
(四)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本市有關水環境質量的地方補充標準和污水排放標準;
(五)組織協調市有關部門和指導協調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導並組織實施本市水質監測工作,將監測報告上報市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七)調查處理水污染事故和糾紛。
第四條 天津港務監督、天津市港航監督和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天津港務監督管轄海河二道閘以下新港船閘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監督管轄海河二道閘以上水域,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轄漁港漁業水域,其職責是:
(一)防止各類船舶污染物對水體污染;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防治船舶污染水體的有關規章制度;
(三)檢查船舶的防污設施、防污文書或記錄文書;
(四)對所管轄的船舶活動水域進行水質監測或監視,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五)對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
第五條 各級水利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對所管轄的地表水、地下水水體進行水質監測,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和水調度情況;
(三)對地表水、地下水實施聯合調節、調度,維護水體的環境質量;
(四)負責所管轄的河道、渠道及其閘、壩、口、門的管理,嚴防漏污污染水體;
(五)對所管轄水域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
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對飲用水源進行水質監測,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二)對污水灌溉和地熱水的利用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三)對飲用水源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
第七條 地質礦產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對地下水水質進行監測,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三)對地下水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
第八條 市政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所轄排水口、門的管理,嚴防漏污污染水體;
(二)對排出水水質進行監測,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閘門啟閉情況和排出水水量;
(三)負責所管轄的河堤、護岸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四)負責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程的正常運行管理。
第九條 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對水廠衛生防護區域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水廠取水口衛生防護區的水質進行監測,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三)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廠衛生防護區、水廠取水口衛生防護區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
第十條 各級農業、漁業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額,並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重要農業、漁業用水水域進行水質監測,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三)對農業、漁業生產活動過程中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規劃部門應當把保護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城鎮和工業區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其給水、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設施必須與經濟建設和城鎮建設同步發展。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市政排水設施管理單位除外),應當將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納入本單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市境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放濃度控制。根據水環境改善目標進行總量分配,確定排污單位許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減量。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時,經其所屬系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後,應當提前15日向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排污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污許可證,並按期進行治理,按排污許可證準許的排污限量排污。
第十六條 對廢水處理設施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大修、拆除或閒置的,經其所屬系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後,應當提前15日向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闡明理由。因發生故障而影響處理效果或停運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及污水利用、輸送和集中處理的單位進行抽測、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九條 市政、水利管理部門所轄的閘、壩、口、門和泵站,非汛期應加強管理,低功能水體不得向高功能水體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揮機構根據調度許可權和雨情水勢調度排水,市政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排水後應當及時關閉口門,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排水調度情況。
第二十條 飲用水源河道兩岸應當設定衛生防護地帶,除供水、水利、冷卻水設施以外,其他設施必須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條 防潮閘、新港輪船閘、漁船閘、海河二道閘的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閘門的維護和管理,防止和減少海水上溯,防止淡水流失、河水鹹化。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各河流、水庫水域的水質均應符合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並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進行水質類別劃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屬河流、水庫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為:
(一)於橋水庫、爾王莊水庫、州河、引灤明渠為飲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閘以上、北運河屈家店閘以下、子牙河西河節制閘以下、南運河邵公莊閘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庫為備用飲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薊運河、永定河、新開河、金鐘河、子牙新河、還鄉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龍灣減河、獨流減河、馬廠減河、北運河屈家店閘以上、子牙河西河節制閘以上、團泊窪水庫為農業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閘以下、永定新河為一般景觀水域。
區、縣屬河流、水庫水域按隸屬關係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進行水質類別劃分和管理,不得影響市屬和相鄰區、縣河流、水庫水質保護的要求,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輸送飲用水源和備用飲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閘、壩、口、門必須封閉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源和備用飲用水源水域內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內設定排污口,應當符合該河道的水質要求,以保證承納水體的環境質量。
設定排污(雨)水口,必須徵得河道管理機關的同意,並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對橫跨河道輸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設施,其所屬單位必須經常監視,並定期維護,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七條 排放的生產冷卻水水質不得劣於排入河道水體水質,排放單位應採取措施保證水體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進行橋樑、岸坡、碼頭等水工程作業時,必須採取保證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或掃入與工業生產有關的過期和失效產品、原料、原料中間體、廢渣、垃圾、積雪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條 禁止在水體內洗滌污物和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和備用飲用水源河道保護範圍內修建廁所,設定堆肥場、飼養場和垃圾場。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河流、水庫、渠道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儲存物料和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水域和備用飲用水源水域集約化養殖魚類、家禽和設點旅遊。
第三十四條 農田瀝水、淋水及魚池棄水不得排入飲用水源和備用飲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時,不得污染承納水體水質,符合農業灌溉標準的可排入農業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條 船舶在河道內運輸農藥、危險品、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須加強管理,採取保證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海河二道閘以上、子牙河西河節制閘以下、北運河屈家店閘以下的河段內進行各種捕撈作業。
第三十七條 各類船舶必須具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必須持有航政機關或漁政漁港監督機關規定的防污文書或記錄文書。
第三十八條 船舶垃圾存放、洗艙作業和殘油、油污水處理必須嚴格按照航政機關的規定進行。
船舶排放壓艙水或洗艙水,須經航政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 各單位公用和專用碼頭應按規定配備含油污水、糞便、垃圾、廢油、殘油的接收和處理設施,並接受航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在飲用水源和備用飲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內拆(修)船,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有關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在水體內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四十二條 排污單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條 禁止利用深井、淺井、滲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對報廢的深井、淺井一律由使用單位負責封井,並保證封井質量,防止各層地下水互相溝通。
第四十四條 禁止利用間歇性河流和廢棄河床作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條 在無良好隔滲層的地區,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經處理的工業廢水或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四十六條 利用天然溝渠處理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必須具備防滲措施,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地下水水源保護區進行污水灌溉和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或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四十八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在鑽探施工過程中,禁止利用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鹹水作為工作水源。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無防滲、防雨措施的條件下堆放有毒有害可溶性廢渣、污染物。
第五十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源水質,不得惡化地下水質,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源水質,還應經市衛生防病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者拒報、謊報有關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報、謊證或隱匿水污染事故情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條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對拒絕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可處以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條和第四章的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對責任單位處以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對責任單位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3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的,由有關監督管理機關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對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根據危害和造成損失程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損失的,按照損害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三十進行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個人的罰款最高不超過1萬元。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機關依據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和罰款。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一律上繳市財政。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對已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單位和個人,不予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許可權作出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防止海河水體污染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