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在2004.01.07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07
  • 實施時間:2004.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 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各自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農業、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 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不同時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市水利部門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以及本市水環境容量、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
第七條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擬訂本轄區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各區、縣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訂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個排污單位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發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換髮排污許可證;限期治理期滿,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臨時排污許可證,並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產停業或關閉。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獲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然後按照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並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對無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本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污水處理設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予以批覆;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污水處理設施因異常情況而影響處理效果或停止運營的,應當在異常情況發生後48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 安裝總量控制的監測儀器設備。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 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的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進行抽測。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工業廢水社會化處理進行監督管理。
工業廢水排放單位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委託具有工業廢水處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處理本單位的工業廢水和運營本單位的工業廢水處理設施。
對具有工業廢水處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後,可以接受委託,有償進行工業廢水的集中處理和工業廢水處理設施的運營。
違反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市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科研單位產生的含病原體污水,應當經過嚴格的消毒和處理,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排污費徵收使用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進行檢查和監測,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秘密。
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市屬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域按照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和保護目標,並參照水功能區劃劃分水環境功能區,確定執行的水質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區縣屬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域按照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和保護目標,以及不影響市屬和相鄰區縣河流、水庫水質保護要求的原則,並參照水功能區劃劃分水環境功能區,確定執行的水質標準,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市屬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域劃分為飲用水源、備用飲用水源、農業用水、城市景觀用水、一般景觀用水等水環境功能區,具體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源地、城市景觀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並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條 對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 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天津市引灤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備用飲用水源水域、城市景觀用水水域及其環境保護帶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水體排放污水,河道上的閘、壩、口、門必須封閉,禁止漏污;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向水體傾倒被污染的積雪;
(四)禁止集約化養殖魚類、家禽;
(五)禁止將農田瀝水、魚池棄水排入水體;
(六)禁止進行各種捕撈作業;
(七)禁止在環境保護帶內設定堆肥場、飼養場和垃圾場;
(八)在環境保護帶內嚴格限制修建廁所,確需修建的,必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違反前款第(一)、(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可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八)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備用飲用水源水域及其環境保護帶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防洪及堤防安全、供水設施、水電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在農業用水水域和一般景觀用水水域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排污(雨)水口,必須徵得河道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二)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該水域的水質要求,以保證承納水體的環境質量;
(三)魚池棄水向水域排放時,不得污染承納水體水質,符合農業灌溉標準的,可排入農業用水河道。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閘、壩、口、門和泵站應加強管理,防止低功能水體向高功能水體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揮機構根據調度許可權和雨情水勢調度排水,市政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排水後應當及時關閉口門,並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排水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橫跨河道輸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設施,其所屬單位必須加強監視,定期維護,防止污染水體。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排放的生產冷卻水水質不得劣於承納水體的水質,排放單位應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或掃入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水體內洗滌產生污染的物品。 違反規定的,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儲存物料和廢棄物。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傾倒廢油、殘油、垃圾、糞便等船舶污染物。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航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 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航政管理部門報告。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管理部門報告。航政管理部門或者漁業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違反規定拒報、謊報或隱匿水污染事故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對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其中,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 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產品,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國家或本市明令禁止生產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產品的,由經濟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二) 銷售國家或本市明令禁止銷售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國家或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產品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產品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要求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 禁止利用深井、淺井、滲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報廢的各類鑽井由使用單位負責封井,並保證封井質量,防止各層地下水互相連通。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對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禁止利用間歇性河流和廢棄的河床作為排污渠道。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無良好隔滲層的地區, 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或含病原體的污水。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使用漫流方式排放含病原體污水的, 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的, 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利用溝渠、坑塘處理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必須採取防滲措施。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處理生活污水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對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處理工業廢水的,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噴灑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等活動。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 必須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無防滲、防雨措施的條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廢渣、污染物。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 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並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污水處理設施” 包括:工業廢水淨化設施,污水綜合利用、重複利用和閉路循環設施,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醫療污水處理設施,飯店、賓館污水處理設施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 "備用飲用水源水域和城市景觀用水水域環境保護帶”是指:橋面和河岸兩側綠化帶或沿河道路以內區域,未建綠化帶或沒有沿河道路的河段以河岸兩側臨河最近的建築物或市政建築設施為界。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個體工商戶, 適用本辦法關於排污單位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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