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
發文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發文時間:2001-7-1生效日期:2001-7-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文物市場管理,打擊文物非法交易,保障文物經營活動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市場是指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設立的文物專營商店、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場所、文物藝術品拍賣場所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是指國家規定可以在市場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 年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
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
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前項物品中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1949年後已故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包括公元1795年至1910年間的部分殘次品者),但上述物品中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文物市場的統一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對申請開辦文物監管物品市場和申請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者的審核,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負責對《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年檢,負責對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戶的培訓等工作。
(二)組織對文物拍賣標的的鑑定和國內流通的文物監管物品的鑑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鑑定機構對文物監管物品的出境鑑定。 (三)負責文物市場的日常管理,依法查處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對全市文物市場出現的有關情況予以協調、指導。
第七條 各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文物市場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對申請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者的登記、核准,並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審。
(二)協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拍賣標的和國內流通的文物監管物品的鑑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鑑定機構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監管物品的出境鑑定以及經營者培訓等有關事宜。
(三)負責文物市場的日常巡查管理,依法查處文物違法經營活動。
第八條 公安、工商、海關、稅務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文物市場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收購、銷售、寄售、典當、拍賣等方式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必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擅自經營。
文物專營商店自然具備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資格。
文物經營者的資格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報領證的經營者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文物專業知識和法律、法規的經營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文物監管物品市場和經營文物監管物品資格需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經營單位負責人或個體經營戶主的簡歷、從業經營情況及身份證複印件;
(三)固定經營場所憑證等有效證件;
(四)個體經營者申請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需提交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五)開辦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的,需提交開辦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第十二條 申報領證的經營者應先向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資料齊全的情況下予以受理,並在7個工作日內赴實地察看,對申領經營許可證者的有關情況進行核實。在報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審批合格的申領者,領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
申領者憑《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向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館藏文物不得出售,不夠館藏標準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需變更經營範圍、地點或經營方式的,應按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不得轉承包。
第十五條 在本市範圍內以展覽會、展銷會等形式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對經營者的資質進行審查,並在開展前15日內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應按品類如實填寫申報清單,由市文物鑑定組定期負責鑑定,經核准加貼鑑定標識後方可上櫃銷售。鑑定標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銷售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必須明碼標價。
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應對物品的來源及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等進行登記,並做好經營活動情況記錄。
第十七條 文物監管物品外銷經營者,應在規定時間內將文物監管物品外銷清單報由省文物局委託的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省文物出境鑑定機構對申請出境的文物監管物品進行鑑定。外銷清單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條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須在經營場所懸掛《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外出收購須攜帶《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副本。
第十九條 《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經營者應當在《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續期換證手續。
《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驗審制度,經營者每年應按規定時間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條 在本市範圍內進行文物拍賣活動的,文物拍賣者應在發布拍賣公告15日前,將文物拍賣的全部資料報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文物拍賣的申報資料包括:拍賣企業的《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文物拍賣標的登記表(包括文物類別、名稱、作者、尺寸、形式、時代、起拍價、徵集來源範圍等),文物拍賣標的照片。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資料齊全的情況下予以受理,並在受理後5個工作日內組織市文物鑑定組對文物拍賣標的進行鑑定。經鑑定、許可後,文物拍賣者方可發布拍賣公告。
第二十一條 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文物拍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鑑定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資格,擅自進行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收購、銷售、拍賣等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越經營範圍經營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
(三)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未經鑑定、加貼鑑定標識而上櫃銷售或偽造、挪用、塗改文物鑑定標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境外人員和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文物屬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依法以走私論處。
(六)抗拒監管或阻礙文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經營國家禁止銷售的文物的,應報告文物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沒收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鑑定。經鑑定應當由國家收藏的,無償交國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夠館藏標準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流散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