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文物市場管理,規範文物交易行為,根據國家文物保護法律祛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流散在民間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收購和銷售。但出土文物,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和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必須依法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買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控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前項物品中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1949年後已故著名書畫家和工藝美術家的作品;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書畫、碑帖布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物品,但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文物由國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文物經營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經營,或者依照國家規定拍賣。公民和組織可以在文物經營單位購買或者通過拍賣購買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應當銷售給文物經營單位或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委託有文物拍賣資格的單位拍賣。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需要購買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的,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優先、優惠提供。
第六條:本省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經營單位可以在當地徵集和收購文物。外省文物經營單位來我省設點購銷文物,應當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七條:文物監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文物監管物品專業市場或者在舊貨市場、其他市場批准的攤點購銷,也可以由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代銷。文物經營單位收購的文物監管物品可以向社會銷售。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地、州、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託的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八條:禁止違反本辦法第五、七條規定私下交易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
鼓勵公民和單位將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九條: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設定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物品市場或者攤點。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物品市場應當具備必要的文物保護條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物品市場應當設定中、英文標識,方便中外顧客選購。
第十條:生產文物複製品的單位,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複製文物,並在文物複製品上標明複製暗記。
文物複製品可以在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物品市場或者指定攤點銷售,銷售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文物複製品冒作真品銷售。
第十一條: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文物市場管理人員,加強文物市場管理,維護文物市場秩序,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秩序和交易規則,文明經商,依法納稅,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二條: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鑑定,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文物出境,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三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將私人或者單位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
(二)舉報經營文物非法行為有功的;
(三)在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部門依法處罰:
(一)未經批准,從事文物或者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不準經營的文物的;
(三)私自交易文物,文物監管物品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私自複製文物或者文物複製品沒有標明暗記的;
(五)將文物複製品冒作真品銷售、或者用其他方式誤導購買者的。
第十五條:文物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